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271、272號原告 黃智威
甲○○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28、2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黃智威、甲○○、乙○○新臺幣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肆萬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分別就被告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涉犯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99年度訴字第270號、第271號、第272號),經核原告訴訟標的為相牽連,並為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亦為同種類之原因,故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以一訴主張之。本院爰依上開法文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①黃智威、②甲○○及③乙○○起訴,原分別請求①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智威新臺幣(下同)3,579,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卷第2頁)。②被告應賠償原告甲○○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卷第2頁)。③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卷第2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智威、甲○○、乙○○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9年度訴字第270號卷第29頁背面)。揆之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部分:
1.原告黃智威主張:被告自97年7月至97年10月間,多次以做生意過晚,汽、機車經過吵雜聲為由,規定附近商家營業時間。店家如超過被告所規定時間者,被告則會大聲咆哮怒罵,並以三字經及各種不堪字眼,例如以台語幹你祖父祖母、幹你娘、小人、垃圾,死無葬身之地、白賊七、狗頭鼠面、流浪到臺南、給人入贅等語,做人身攻擊辱罵原告,令原告黃智威感到不舒服。被告上述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
2.原告甲○○主張:被告自97年5月至97年10月間,以原告甲○○做生意過晚,產生的聲音干擾被告睡眠為由,經常在原告攤位前的大馬路,以台語謾罵三字經及人身攻擊的難堪語句,例如幹你祖父祖母、幹你娘支歪,賽你娘、不孝子、死無葬身之地、白賊七、凸眼無情、瘋女人等辱罵原告,已造成原告甲○○名譽上之傷害。
3.原告乙○○主張:被告自97年7月至97年10月間,以原告乙○○做生意過晚,產生的聲音干擾被告睡眠為由,經常在原告販售雞排攤位前的大馬路,以台語謾罵三字經及人身攻擊的難堪語句例如幹你祖父祖母、幹你娘、奸神臉、死無葬身之地、白賊七、狗頭鼠面等辱罵原告,令原告苦不堪言,為此已造成原告乙○○名譽上之傷害。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黃智威主張:原告黃智威自小喪父,身為家中長子,做事一向秉持著循規蹈矩的原則,正當為人,盡所能維持良好形象及人格。如今,竟為被告批評一無是處,還慘遭客人、路人、左右鄰坊指指點點、品頭論足,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騷擾期間,原告正忙於研究論文,卻因被告三天兩頭之無理取鬧,導致嚴重影響自身精神狀況。被告於公開場合所罵人,對原告黃智威名譽上造成極大的傷害,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疲憊。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以名譽權受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2.原告甲○○主張:原告甲○○身為單親媽媽,盡所能撫養小孩,正正當當、不偷不搶,卻被造謠指稱做出違背良心的事,是個瘋女人。原告在此地生活二十餘年,做生意十多年,地方上的人幾乎都很熟稔,該等情形持續已久,也快讓原告甲○○精神瀕臨崩潰。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以名譽權受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3.原告乙○○主張:原告最講究的是誠信,但被告三天兩頭,當街罵原告愛說謊、偷雞模狗,愛錢不擇手段等語。甚至四處造謠,此不唯為面子與自尊的問題,還牽扯到商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以名譽權受損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被告黃智威、甲○○、
乙○○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原告營業之場所均不合法,因為原告營業時間很長,聲音很吵,但是被告並沒有原告所指公然侮辱情事。況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一塊錢也不賠償等語,資為辯解。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㈠下列事實經兩造協議後列為不爭執事項,爰做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甲○○、黃智威及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丙○○公然侮辱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
2.本件原告係以本院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原告名譽權受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下列事項經兩造協議後,列為爭執事項,爰作為本件判決所應審究之範圍:
1.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
2.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若屬有據,則以若干為允當?
六、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丙○○因認甲○○及甲○○之女乙○○、乙○○之男友黃智威在距離其住處約40.5公尺遠之臺南縣○○鄉○○村○○路○段○○○號至264號間經營之攤販生意營業時間過晚且聲音吵雜,已影響其睡眠及健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97年7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起,即長期接續於凌晨約2時30分許,至前開攤位前,反覆以「沒良心沒良心的人」、「愛錢不擇手段」、「幹你祖公祖媽」、「幹你娘、你娘支歪」、「白賊七」、「絕對不會好死,沒好尾」、「偷雞摸狗」「取財無道,幹你娘」、「做事奸邪」、「全家都會沒好尾,死無葬身之地」、「幹你祖公祖媽,你三小(台語),有夠沒良心」、「小人、垃圾人、骯髒人」、「奸神面」、「勞仔、邊仙仔(意為騙子)」、「狗頭老鼠面」等言語辱罵甲○○、乙○○及黃智威等3人,足以貶損甲○○等3人之名譽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於該刑事卷內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確有前揭行為等情,已據其在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案件中自認:「(問:你有無罵他們辱罵『幹你祖公祖媽、幹你娘、你娘雞歪』、『白賊七』、『狗頭老鼠面』等語?)很少,只有特別生氣時才會講,…」、「我承認有罵他們,…」、「(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每次出去都是凌晨2時30分許,他們不關燈,有很多車子在我們那邊轉車道,且有抽油煙機的聲音,我才出去勸他們要多做功德,要有良心,我每次罵他們,他們都有用手機錄影音」等語在卷(該刑事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48號卷宗第34頁至第43頁)。再稽諸前揭勘驗筆錄及其譯文所載,被告確有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述辱罵原告之行為,此觀該筆錄及譯文自明。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位置附於前揭刑事案件警卷內可查。由此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行為,信而有徵,堪可採信。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在刑事案件中所為供述,並予以否認,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採信。
㈡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前揭話語辱罵原告,依其所使用之言詞文字,參之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無訛。是被告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要無疑義。原告就此主張,洵屬可採。其依首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2.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爰斟酌原告因被告前揭侵害渠等名譽之行為,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有如前述,是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參酌原告黃智威為崑山科技大學機械系智慧車輛研究所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攤販賣雞排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原告甲○○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攤販賣東山鴨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原告乙○○則為崑山科技大學學士畢業,目前從事攤販賣雞排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被告則為臺南高工機械科畢業,目前已退休,無業等情,均據渠等 陳明 在卷,且互未爭執真正。另斟酌原告黃智威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原告甲○○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原告乙○○名下則有土地1筆;被告則有土地16筆、房屋1筆等情,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再徵諸被告對原告侵害名譽所使用之言語、場合、次數、原因及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目前已為76歲高齡之老人,而原告黃智威為00年0月00日生、乙○○為73年10月12日生,目前均為25歲之青年,原告甲○○則為50年10月00日生目前仍為48歲之中年人等情,此有渠等年籍資料附在刑事卷內可按,及其他一切所有兩造身分、經濟、地位、能力、加害程度,兩造年齡等各種情形,認原告各請求被告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4萬元,始屬允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尚嫌過高,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各請求被告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即為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衡平起見,爰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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