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 李佳儒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96年度埔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李佳儒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埔簡字第209號),該事件原告李佳儒從未到庭,僅由其父親 李桂林 代理,聲請人認為其起訴狀及補充狀無李佳儒簽名蓋章、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等,故其起訴要件不備。然承審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 黃益茂 法官告以只要原告提出於法院那一份訴狀有李佳儒之蓋章即可,聲請人如要看資料可以聲請閱卷等語,為此聲請人不服。又聲請人前以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李佳儒父子偽造文書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李桂林將別人身分證字號當庭填在代理人狀內偽造文書是事實;該事件原告李佳儒不是共有人而是第三人,胞兄 李田富 陪同代理人李桂林出庭,聲請人認為涉及法院關說;李佳儒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何選在聲請人父母親連續不自然死亡之後?知情人變成死無對證。綜上,聲請人懷疑承審黃法官涉及湮滅證據之嫌疑(士林地檢不起訴處分),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指明本院埔里簡易庭96年度埔簡字第20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於該事件之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之情事。又聲請人所舉之原因無非係訴訟程序進行中審判長命當事人補正、告知當事人得聲請閱覽卷宗等法官依法所得行使之訴訟程序指揮權限;至聲請意旨所稱上開事件之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之時機、原告訴訟代理人由原告胞兄陪同到庭、被告(即聲請人)之父母親甫相繼死亡等節,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與承審法官有何關係,聲請意旨純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得即謂法官有何偏頗之虞;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蔡岱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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