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丙○○、丁○○○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甲○○之父、母,甲○○生前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分別投保下列保險契約:⑴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與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保單號碼P00000000「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主約,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附加「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為100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丙○○;⑵於80年11月12日與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訂立保單號碼Z000000000「南山人壽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投保金額為610,268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丁○○○;⑶於90年3月12日與上訴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邦人壽公司)訂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契約、投保金額為200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丙○○、丁○○○。嗣被保險人甲○○於98年2月22日下午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地潭里大肚溪河床和美交流道附近為人發現溺水死亡,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甲○○非因病死或自然死、亦非自殺或他殺死亡。是甲○○溺水死亡之事實,顯係意外死亡,被上訴人等分別或共同為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乃依前開諸保險契約,各於98年6月4日、同年5月20日備齊文件分別向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及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請求給付前揭意外死亡保險金,詎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及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分別於98年8月12日、同年7月13日發函予被上訴人拒絕理賠。被上訴人爰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等雖辯稱被上訴人須就被保險人甲○○意外死亡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最高法院就保險契約舉證責任之負擔業已明白判決認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稽。又上訴人等所辯稱被保險人甲○○係自殺死亡,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為上訴人之免責事由,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揆諸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之責任。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則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須就其主張被保險人甲○○係意外死亡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相關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第1、2項約定,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之約定而給付保險金;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意外保險金,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前述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就「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被保險人身體「因而致殘廢或死亡」等3項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死亡乙事、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相驗時,從外觀、形式上及法醫師的描述,無法確定死亡方式時,即於該證明書記載被保險人死亡方式為「不詳」,故檢察官於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並無法判斷被保險人之死因,被上訴人仍應就被保險人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導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於向上訴人之保險金申請書上填寫事故原因為「騎車不慎掉落」,然被保險人生前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地卻距離河床地甚遠,該機車並無擦撞痕跡且立中柱停放,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復參酌被上訴人曾於本院自承「機車在案發地點2、3公里旁之工廠發現,工廠距離溪流1公里、機車沒有異狀,且由家屬領回」,及被保險人遺體遭尋獲時,於相驗證明書上亦書寫「服裝衣鞋穿著整齊,身體無明顯可見之外傷」。果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為何機車無異狀且停放於溪流甚遠的工廠旁?實難想像被保險人自機車摔落後,可於1公里外之河流溺死,而被保險人乘騎機車行進中時自機車摔落,機車竟可以中柱停放且未發生任何擦撞,而被保險人身上也無任何外傷,因此,被上訴人顯未就被保險人甲○○係「騎車摔落河流」之意外事故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則以: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則本件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係以「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為要件,揆諸前開法律及判例見解,自應責命被上訴人先就被保險人甲○○之死亡係由「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被上訴人須先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非因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若其未能舉證,即應駁回其訴。前開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2項之名詞定義:「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以及前開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件亦約定須係意外事故所致之事由方能給付保險金,故被上訴人須就被保險人係遭受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驗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保險人已死亡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為保險契約保障之範圍,又上訴人先前亦已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事故給付被上訴人丁○○○部分身故保險金合計676,336元,故上訴人確已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於就意外身故保險金部份,在被上訴人未舉出具體事證以明其說前,上訴人尚無給付保險金之責。
2、檢察官在相驗屍體證明書上填寫死亡方式為「不詳」而非填寫意外死亡,且依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之調查報告可知,民眾發現被保險人之陳屍地點距離河堤邊約有30公尺遠,再依現場所附照片編號5、6所示,亦可知從現場地形觀之,事發地點河床距離大肚溪尚有一段距離,倘非故意涉水,只要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無失足跌落之可能。再者,被上訴人亦曾於98年9月18日庭訊中表示「機車在案發地點2、3公里旁之工廠發現,工廠距離溪流1公里、機車沒有異狀,且由家屬領回」,由此亦可證被保險人亦非於河床邊因騎乘機車而發生意外事故。而相驗證明書上亦記載被保險人身上亦無明顯之外傷,被上訴人稱被保險人係意外死亡,僅屬臆測之詞,並不足以採信。被上訴人之理由無非以被保險人發生事故時並無目擊者而推論被保險人可能係失足跌落河水致死等詞,惟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證據,其所為之推論僅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況被保險人之行為顯與一般常理有違,著實無法認定係意外死亡,故依前開實務見解應責令原告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由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甲○○之死亡原因,依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可確定其死亡非由疾病引起,且於不能認定被保險人係屬自殺等非外來突發事故之情狀時,應由保險人即上訴人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不屬外來突發事故所引起,在上訴人未能舉證之情形下,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第三、五、七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100萬元整及其利息與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①上訴人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3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契約均係真實,有效。
二、被保險人甲○○於98年2月22日於彰化縣和美鎮地潭里大肚溪河床和美交流道附近被發現死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以98年度相字第169號事件相驗後認無他殺嫌疑結案。
三、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已給付甲○○之身故保險金676,336元予被上訴人丁○○○。
四、若被保險人甲○○之死亡係由意外傷害事故所致,則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保險金數額及利息部分係與被上訴人聲明請求者相合。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美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成死亡時,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原審卷第27頁)。而系爭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契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身故、全殘、骨折、內臟或腦損傷、脫臼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11、12頁),系爭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第2項名詞定義:「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16頁),另系爭南山個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22頁),綜上,系爭三份保險契約對於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條件,均須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今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應負理賠責任,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先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須待被上訴人已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業已舉證充足後,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始應就其主張之免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二、按所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甲○○意外死亡之證據無非係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上訴人無自殺之動機或原因存在云云,然查:
(一)相驗屍體證明書就被保險人甲○○之死亡方式,共有「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不詳」五種選項,而檢察官是勾選「不詳」(原審卷第36頁),雖可確定其死亡非由疾病引起,然究係自殺或意外則有未明,經本院函詢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相字第169號相驗報告相關問題,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3月9日就本院函詢事項回覆說明如后:「‧‧三、結論:‧‧3.落水(海)方式無法判斷。屍體無明顯可見之外力傷‧‧。
至於自為或意外落水無法判斷。故為不詳」等語,有該補充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98頁),是以從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尚未能證明係「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
(二)被上訴人於甲○○死亡後,向保險公司由請理賠時,於保險金申請書上就事故原因係記載「騎車不慎掉落」,而證人即上開保險金申請書之業務員 許金興 到庭證稱其係根據死者家屬之陳述而做上開之填寫,死者家屬說明甲○○騎機車出去後,人就不見了,發現時,甲○○就死在大肚溪的河床明確在卷(本院卷第55頁背面),是以死者家屬就甲○○騎機車出去後,甲○○到底發生何事,到底是否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而死亡亦有未明。
(三)本院綜合以下事證及勘驗結果,比對被保險人甲○○機車停放放置與被保險人甲○○屍體發現處,實難得出被保險人甲○○係因「外來突發之事故」而死亡之心證:
1、證人即每天均在大肚溪河床處旁檳榔攤工作之 王文彬 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稱:此地海潮每天漲潮二次,從漲潮到退潮前後約要六小時,渠看到甲○○屍體時大約已退潮七分,此處平常水由河川上游流下的水量不會很多,但漲潮時海水會從海口灌進上游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77頁),則甲○○有可能係在發現屍體處落水,亦有可能在他處落水而後於漲潮時自海口沖進大肚溪河床。
2、經查被保險人甲○○屍體發現處之河堤高於2公尺,高出一般人身高甚多,約與通過該處之聯結車、混凝土車高度同(如勘驗筆錄照片8),詳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78頁背面及86頁),機車又非在此處被發現,實難想像甲○○係騎車不慎,從兩公尺高之河堤掉落;而甲○○之屍體被發現時,衣服、長褲及鞋襪均完整,有外放相驗影印卷可稽,甲○○之姐 陳淑真 於相字案件訊問時陳稱甲○○生前並無釣魚習慣(外放相字影印卷第28頁),且甲○○之長褲及鞋襪均完整,現場亦未發現有釣具及其他水上活動之器具,當不可能係因到大肚溪戲水(如係戲水,應會脫掉部分衣褲)、釣魚或從事其他水上活動,而遭遇「外來突發之事故」而死亡。
3、被上訴人於原審98年9月18日庭訊中表示「機車在案發地點2、3公里旁之工廠發現,工廠距離溪流1公里、機車沒有異狀,且由家屬領回」等語(原審卷第47頁背面),而發現機車之證人 許書智 亦於本院現場勘驗時證稱看到機車時,機車停得好好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背面),倘甲○○係騎車不慎掉落機車旁之大排水溝,則機車應是倒於大排水溝邊,或與甲○○一起掉進大排水溝內,絕不可能停得好好的,且完全沒有擦撞痕跡。況相驗證明書上亦記載被保險人甲○○身上亦無明顯之外傷,凡此均與「不慎掉落」之情形不符。
4、甲○○停放機車位置旁的大排水溝,平常水位均是淺淺的,如本院勘驗當日之高度,除非颱風天下大雨,水位才會比較高,而勘驗當日水深僅有20公分,大約到大人膝蓋,有本院勘驗當日筆錄內之證人即當地之工廠總理特助許書智及警員 吳瑞昌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至78頁背面),而甲○○騎機車出門至被發現 陳屍之 98年2月21、22日兩日在鹿港自動氣象站與彰化自動雨量站均無雨量,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覆本院之資料可證(本院卷第103至106頁),如甲○○停好機車時不慎跌落該排水溝,縱當時被保險人因部分身體陷入淤泥中,而有不易脫困之情形,但以其身高167公分,應不致滅頂。
5、又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機車處之排水溝流往大海之方向有一水閘門,水閘門有兩個排水孔,直徑約40公分,該排水溝距離出海口約4.4公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第78頁背面),如被保險人甲○○不慎跌落排水溝,於流經涵洞時,依人體正常反應,當有能力自行脫困,而不致溺斃;就算來不及呼喊救命,以其身胸寬27公分,胸厚18公分(見外放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相字第169影印卷第19頁檢驗報告書),又如何穿過排水溝之涵洞,而排入大海,再自大海迴流到發現屍體之大肚溪河床?又甲○○苟由發現機車旁之大排水溝跌落,則流經4.4公里之大排水溝到大海,再迴流至發現屍體之大肚溪河床,必經相當的滾動,如何能於發現屍體時,仍衣著、鞋襪完整?是以甲○○應不可能係因「外來突發之事故」掉落機車旁之大排水溝再迴流至大肚溪河床。
6、又查機車停放現場距離大肚溪河堤(勘驗筆錄照片9之地點)約有500公尺遠,而此處河堤之高度約90公分,且此處河堤距離河道(勘驗筆錄照片10之地點)甚遠,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照片在卷(本院卷第78頁背面、87頁),亦難認甲○○有因「外來突發之事故」而從90公分高之河堤掉入有相當距離之河道內,再往上迴流至發現屍體處之可能。
7、綜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勘驗所得,實難認定本件被保險人甲○○係因「外來突發之事故」而落水溺斃。
(四)被上訴人雖主張甲○○並無經濟壓力,且無感情困擾,故無自殺之動機及原因云云,然查經本院調取被保險人甲○○之所得資料,可知甲○○之主要收入來源已由96年度293,009元,陡降為97年度之67,963元(本院卷第69至74頁頁),與被上訴人所陳及證人陳淑真證述被保險人死亡前並無工作一情相符合(原審卷第47頁背面、外放相字影印卷第27頁及背面),雖失業者非必即有經濟壓力或自殺念頭,然被上訴人仍須證明甲○○係因「外來突發之事故」之意外事故而死亡,今被上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如上述,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另被上訴人引用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93號(該案之當事人業已舉證被保險人係因墜樓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意外事故為墜樓);及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該案之當事人業已舉證被保險人係因駕車不慎跌落彰化和美大排水溝死亡,意外事故為駕車衝入排水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48號、91年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主張上訴人應就被保險人甲○○係自殺死亡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上開案件均係受益人已舉證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之事故」而死亡,始須由保險公司就其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與本件被上訴人尚未能舉證證明「外來突發之事故」一情如上述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保險人甲○○係因「非因疾病之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等公司給付保險金,即無理由,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3項之金額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2、3項之金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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