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萬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萬居從事水電工一職,平日駕始自小貨車載運施作水電器材及材料至各處工作,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詎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雲林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黎明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前方黎明二街之來車動向,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黃健能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沈秀月 ,沿雲林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疏未注意前方東西向道路之左右來車,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沈秀月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沈秀月告訴被告吳萬居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大埤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