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仇保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仇保華於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上開工業路三盛146號電線桿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告訴人 許滿花 所騎乘同向在前之腳踏車,告訴人因此受有第十一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仇保華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許滿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 嗣業 經被告於100年6月27日當庭給付部分賠償金及委由明臺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剩餘賠償金,已全數給付完畢,告訴人於100年7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本院
100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蕭雅毓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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