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仕哲自民國100年3月31日晚上6時30分起至6時45分止,在南投縣鹿谷鄉竹豐村中湖巷20之1號住處飲酒,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台電0253路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被害人 陳宇霖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宇霖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左額葉 腦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經被害人陳宇霖之母即代行告訴人 張豔嬌 告訴被告陳仕哲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張豔嬌具狀撤回告訴,有雲林縣古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