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29號聲請人 張健雄 相對人 蘇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原告減縮聲明,就該減縮部分而言,與撤回無異,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6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2號判決,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查:⑴聲請人於第一審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據此繳納裁判費用6,170元,惟嗣後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後裁判費用應為4,300元,差額部分1,870元﹙計算式:6,170-4,300=1,870元﹚,依前揭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⑵承上,聲請人於第一審訴訟事件中,支出裁判費用4,300元
、鑑定費用125,000元、證人旅費530元,計129,830元,相對人應負擔9/10即116,847元﹙計算式:129,830×9/10
=116,847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