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
抗告人 邱正安 右抗告人因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中壢分行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九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上開裁定,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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