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甲○○
乙○○丁○○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必以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為限,其被告亦以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若非主張刑事訴訟之犯罪事實,或其被告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十二號、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十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查,本件抗告人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訴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丙○○與同案被告 陳紹賢 、 林冠睿 、 周祥 、 邱俊文 、 郭玟宏 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毀損抗告人甲○○所有之傢具、小貨車,打傷抗告人甲○○,並殺死抗告人乙○○、丁○○之子 劉紹松 , 爰求 為判決相對人應與同案被告陳紹賢、林冠睿及其父 林松枝 、周祥及其母 鐘金枝 、邱俊文及其父 邱展紅 、郭玟宏等人連帶賠償抗告人甲○○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抗告人乙○○二百七十九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抗告人丁○○二百六十四萬六千零三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查上開刑事訴訟並無相對人參與上開毀損、傷害、殺人之犯罪事實,且抗告人告訴相對人參與該犯罪行為,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五三號、七四八九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四號、七二二號,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六二一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各該案卷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並非刑事訴訟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抗告人就此部分亦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該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判例意旨,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云云。爰將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予以裁定駁回,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