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七號
再抗告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法定代理人 張案坤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呂金水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六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則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時,以將原裁定廢棄,自行裁定為原則,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本件抗告法院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所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命台南地院更為裁定,無非以: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關係兩造當事人之權益甚鉅,法院就該事件是否具備假處分之要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責任,自應詳予審認。債權人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而願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固得命為假處分,惟債權人之供擔保,是否足以補釋明之欠缺,應由法院斟酌情形,依其意見定之,如認為不能補釋明之欠缺,仍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非必一經陳明供擔保,及當然准為假處分。本件再抗告人因董、監事雙胞案而生之應否執行職務之爭議,聲請對相對人呂金水、 歐金水盧新江呂鴻誌尤銅祥鄭日蒼 、柯庭來、 陳瓊麟胡清標楊水德 聲請為『相對人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之香客或其債務人受領或收取金錢,亦不得以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縣東山鄉崁頭山孚佑宮或其董事之名義支出金錢』假處分之內容,其執行勢必損害相對人之名譽、信用、社會地位等無形利益,對再抗告人正常業務之辦理、推展與進行發生莫大影響,關於此假處分之實施可能造成之損失,非單純金錢或財產而已,相對人之損失是否能僅藉由債權人之一方提供擔保即可補償﹖提供擔保是否足以補償釋明之欠缺﹖台南地院未詳予斟酌,尚有未洽等詞。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更為裁定之必要。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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