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菁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光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於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以下稱系爭支票)四紙係預先簽發,作為訴外人 楊深淵 銷售被上訴人藥品日後給付貨款之用。被上訴人所供藥品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四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而楊深淵交付被上訴人已兌現之客票金額則為五百七十萬九千五百九十六元,扣除退貨部分金額三百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七十八元,貨款應已全部付清,惟被上訴人卻違反誠信原則,遽不提供藥品,並提示系爭四紙支票,上訴人自得據以為抗辯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支票四紙,上訴人並不否認其背書印章之真正,而主張印章被盜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未能盡舉證之責,自不可採。又楊深淵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是否須由上訴人背書,係屬兩造間之約定,要難僅因部分支票未經上訴人背書,即謂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為偽造。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執照、明通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通公司)及楊深淵簽名之會帳單,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係明通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銷售明通公司之貨品與楊深淵,均以被上訴人名義為之,此外上訴人為擔保楊深淵因銷售被上訴人貨品而應支付之貨款債務,並提供土地設定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故而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無生意或金錢往來,被上訴人非屬票據權利人云云,亦不可採。系爭四紙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即屬有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理由有無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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