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鋼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4年6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於新北市○○區○○路○○巷往二鬮路(西往東)方向行至二鬮路5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巷口駛出,適告訴人 張鴻謨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鬮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該處,見狀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肘、右手腕、左臗及雙膝擦挫傷、左側第四肋骨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告訴人進行任何救護措施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即駕車逕自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復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清鋼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張鴻謨業於104年10月7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莊惠真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