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蔡坤旺
洪永叡 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股權十六%),亦為公司唯一法定監察人。被告甲○○係公司清算人(亦為董事長),被告丁○○為清算帳目主辦會計、制表人,也是公司總經理、董事。被告二人藉口公司業務關係,解散公司,偽造公司資產負債表清算公司,呈報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解散、清算公司,該資產負債表記載資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零七千三百二十九元,但公司常董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同業:「長宏公司合併經營,並取得合併後股值二億一千萬元」,此部分並未記載於清算人卷資產負債表內,即公司資產短少二億一千萬元之合併股權,被告等未正確記載顯示於帳目上,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帳冊)及背信罪(利益輸送二億一千萬元)。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則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及背信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應係台昇民主視聽股份有限公司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由該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且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以個人名義提起自訴,並非代表該公司,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