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沙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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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沙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沙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三0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駕駛OL─二七九一號自小貨車,行經台中縣○○鄉○道路與堂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在看到 張陳含 所騎之機車後,仍未減速慢行,逕行直駛,因而撞擊張陳含之機車,致使張陳含受有肝臟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業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即應為不起訴處分,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張陳含業已於偵查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調解成立,告訴人張陳含於調解內容第三項並表明願撤回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等語,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經本院核定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台中縣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沙核字第三六三號核對屬實,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處分,不得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而本件檢察官仍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不得為實體判決;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亦有明文。從而,原審不察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林郁婷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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