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址台中市○○區○○路二段三二之二0號十二樓之八「沿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沿泉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公司業務之需要,明知其未經申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許可,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聘僱原由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電工公司)所申請聘僱,嗣因逃逸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籍男子MORENOMARIOREYES一名,在台中縣○○鄉○○村○鄰○○路○段厝仔巷一0五號沿泉貿易公司營業場所,從事豆、麥類之包裝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MORENOMARIOREYES前往警局陳報其為列管逃逸之外勞時,供出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坦承有僱用前開菲律賓籍勞工之事實,然辯稱他並不知道前開菲律賓籍勞工係非法外籍勞工云云。惟查:前開勞工係菲律賓籍而受僱於被告公司等情,業據証人即前開菲律賓籍勞工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前開菲律賓籍勞工護照、外僑入出境資料附卷足憑。再查前開菲律賓籍勞工皮膚較黑,口音像外國人,會講國語但不標準等情,業據証人即製作前開菲律賓籍勞工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供明在卷。且前開菲律賓籍勞工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尚需翻譯人員,亦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是被告應可輕易辨識其為外國人。又前開菲律賓籍勞工原係由中興電工公司所申請聘僱,嗣因逃逸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有勞委會函覆之外勞資料資料可稽,其顯非被告所申請許可聘僱。前開菲律賓籍勞工既可輕易辨識其為外國人,且非被告所申請許可聘僱,被告所辯其不知前開菲律賓籍勞工係非法外籍勞工,尚不足採。此外,復有營利事業登記証、公司執照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沿泉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聲請人雖認被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惟前開菲律賓籍勞工原係由中興電工公司所申請聘僱,嗣因逃逸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經勞委會撤銷聘僱許可,有勞委會函覆之外勞資料資料可稽,是前開菲律賓籍勞工應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所為應係違反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併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前開菲律賓籍勞工應係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原審誤為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尚有未洽。本件上訴人徒以其並不知道前開菲律賓籍勞工係非法外籍勞工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不當,本院自仍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因勞工短缺而僱用前開菲律賓籍勞工、所僱用時間尚非甚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李國增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