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陳建裕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台中縣潭子經銷商,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付款向財資公司購買三陽牌小客車一輛(牌照號碼M3-四一二六號,引擎號碼AAAH三六一六五號),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三百五十二元,分三十六期付款,每期給付二萬一千二百三十二元,標的物放置地點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在未付清總價款前,標的物仍屬財資公司所有,甲○○只能占有使用。詎甲○○僅給付前十一期款,自第十二期(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即拒不繳納,並意圖不法利益,將上開小客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財資公司。
二、案經財資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帳卡明細清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