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中簡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中簡上字第二О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九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参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十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詎乙○○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居所,向甲○○要錢未果,竟打甲○○耳光,違反法院所為之前述裁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右揭時地打甲○○耳光而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甲○○ 陳明 在卷,並有相片一張可佐,再參以被告係當場為警查獲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又本院前確以八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五十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有本院暫時保護令在卷可証,足証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查,被告即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夫妻,業經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其二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上開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之犯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令罪。原審依上開法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表明因受妻子譏笑,不堪受辱,始以手打耳光,原審判處重刑,上訴人深感冤枉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被告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復據告訴人當庭陳明被告現在表現良好,並表明原諒被告之意,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再按,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犯行,係違反保護令罪,其受此緩刑之宣告,並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吳進發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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