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41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蕭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5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4.6%(違約時年息為
5.39%)計息,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56萬7,44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郭思妤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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