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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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53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告 曾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利息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改為給付自95年3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見本院卷第4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4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被告應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欠款項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截至110年6月3日結算之所欠借款本金新臺幣55萬0,040元,及自95年3月14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庭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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