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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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9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蓁 被告 潘貞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110年3月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32,912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資料、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8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