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林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531元,及其中新臺幣651,639元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178,892元自民國109年8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0,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信用貸款約定書貳、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10,000
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4月3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9.99%機動計息。被告就109年4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51,63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107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為同日起至110年9月26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9.99%機動計息。被告就109年8月20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78,892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共830
,531元,並分別自上開未繳本息之日期起,按原告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0.78%計付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繳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頁),均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