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83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廷鈞
唐靜美 被告 葉樹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517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882,733元按週年利率1.95%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6,784元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分別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80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借據(擔保貸款專用)第25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就所欠借款按週年利率3.48%計付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調降利率而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及坐落其上之同區段12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設定抵押,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200,000元共2筆,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26日起至124年5月26日止,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82%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5個月起,被告應按月於26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除數次約定寬限還本外,並於107年7月12日約定就上述借款8,800,000元部分自107年5月26日起改依原告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87%機動計息。因被告自108年3月29日以後未再還本付息,原告行使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經分配受償後,尚餘借款本金882,733元、16,784元及均自109年11月14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所欠借款本金,並依被告違約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1.95%、1.9%)分別計付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擔保貸款專用)2份、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3份、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3份、掛號函件存根3份、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22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110年1月8日分配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49、57-67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