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95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李憲文 被告 陳長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十八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7年,按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目前為0.81%)加碼6.91%,週年利率為7.72%(計算式:0.81%+6.91%=7.72%)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開利率計息外,依照契約書第壹章第8條約定利率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本金金額按週年利率0.77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3個月至6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772%算之違約金;逾期在超過6個月到9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554%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就上述借款僅繳至109年2月25日,尚欠本金124萬1223元及自109年2月26日後依約定計算之利息暨109年3月27日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信用借款契約書、房貸利率指數表、繳款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均與原告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俐妙附表:(金額:新臺幣)本金餘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法124萬1,223元自民國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7.72%1.逾期在3個月內,以各期應攤還之本金,按週年利率0.772%計算。自民國109年3月27日起至109年4月26日止,以1萬1,205元按週年利率0.772%計算。自民國109年4月27日起至109年5月26日止,以2萬4,288元按週年利率0.772%計算。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以3萬6,549元按週年利率0.772%計算。2.逾期在3個月至6個月內(109年6月27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0.772%計算。3.逾期在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109年9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26日止),以現欠本金餘額按週年利率1.544%計算。4.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