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3881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 秀羚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6日23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見 陳怡君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該機車係於97年8月13日9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遭不明人士竊取,再移至上址),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7年8月27日19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2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檢察官重行起訴後復撤回起訴)。而甲○○經警查獲後,為掩飾其身分,復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自同日19時20分許起至同年9月10日止,先後在上址查獲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 分局民有派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處,冒用「 陳秀羚 」名義應訊,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秀羚」之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其中編號1至4、12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徵「陳秀羚」已受逮捕且收受逮捕通知、是否告知親友受逮捕事實、受告知可行使相關訴訟上權利、同意接受夜間訊問及變更送達處所等意思之證明,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後,交予承辦警員、檢察官收執存卷而行使之,使陳秀羚本人受有刑事偵查之危險及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均足以生損害於陳秀羚本人及司法機關。嗣本院審理甲○○所涉上開竊盜案件時,發覺有異,經檢察官將甲○○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報請暨陳秀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羚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含偽造之「陳秀羚」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41746號函1件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冒用陳秀羚之名義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其簽名及指印等署押,其中編號1至4、12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依其內容分別足以表徵「陳秀羚」已受逮捕且收受逮捕知、是否告知親友受逮捕事實、受告知可行使相關訴訟上權利、同意接受夜間偵訊及變更送達處所等意思之證明,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暨偽造私文書進而予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署押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遭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冒名應訊,對他人及司法機關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秀羚」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執│「陳秀羚」簽名│屬私文書性質│││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指印各1枚││││知書│││├──┼──────────┼───────┼────────┤│2│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執│「陳秀羚」簽名│屬私文書性質│││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指印各1枚││││知書│││├──┼──────────┼───────┼────────┤│3│權利告知書│「陳秀羚」簽名│屬私文書性質││││、指印各1枚││├──┼──────────┼───────┼────────┤│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陳秀羚」簽名│屬私文書性質│││分局詢問犯罪嫌疑人夜│、指印各1枚││││間偵訊同意書│││├──┼──────────┼───────┼────────┤│5│口卡片│「陳秀羚」簽名│││││1枚、指印3枚│││││(起訴書誤載為│││││指印只1枚)││├──┼──────────┼───────┼────────┤│6│嫌疑人身查核照片│「陳秀羚」簽名│││││、指印各1枚││├──┼──────────┼───────┼────────┤│7│嫌疑人竊取機車照片│「陳秀羚」簽名│││││、指印各1枚││├──┼──────────┼───────┼────────┤│8│機車竊盜嫌疑人使用工│「陳秀羚」簽名││││具照片│、指印各1枚││├──┼──────────┼───────┼────────┤│9│指紋卡片│「陳秀羚」簽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指印共14枚│││││)││├──┼──────────┼───────┼────────┤│10│民有派出所97年8月27│「陳秀羚」簽名││││日19時48分至21時調查│2枚、指印6枚││││筆錄│││├──┼──────────┼───────┼────────┤│11│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陳秀羚」簽名││││署檢察官97年8月28日│3枚(起訴書誤││││11時55分訊問筆錄│載為1枚)││├──┼──────────┼───────┼────────┤│12│97年9月10日聲請變更│「陳秀羚」簽名│屬私文書性質,偽│││送達處所狀│1枚、指印2枚(│造地點在臺灣板橋││││起訴書略載為陳│地方法院檢察署(││││秀羚之署押)│起訴書載為不詳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