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4
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因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經被告於98年6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以:「97年2月29日凌晨0時15分許,由戊○○駕駛自小貨車搭載丁○○、 葉秋陽 與被告乙○○等三人,前往台糖公司東海豐養殖畜場,被告到達時有說七里香長的很茂盛,值得觀賞等語,之後被告即離開而去河堤附近抓龜,於自小貨車離去時,被告亦仍在抓龜,而警方盤查自小貨車時,被告人亦不在車上。被告對於其他人之竊盜七里香樹行為實不知情,此有己○○、丁○○可以傳喚作證,為此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上開上訴理由所陳,核與其餘原審所辯情節相同,而原審對於被告所辯此情,業經調查證人戊○○、丁○○、己○○於原審證詞,核與證人台糖公司員工丙○○、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63幀,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知道他們是要去挖樹」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知道七里香木不是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154頁背面),因認被告既知悉該七里香木非己○○所有,亦知悉己○○等人前往係要挖取七里香木,則其對於己○○竊盜行為應有所認識,被告即有幫助加重竊盜犯行等情之事證明確(參原判決第4-5頁),足徵原判決均已敘明如何認定被告上開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
㈡、上開證人丁○○、己○○業於原審具結證述在卷,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52、154頁),則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上訴形式上雖舉上開證人為證,但未具體表明上開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詞有何違誤或有何新待證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所陳,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依據上開說明,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屬「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被告於98年6月11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原審卷第165頁),未再提出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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