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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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並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4月9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9月間」,經公訴人以97年12月
8日補充理由狀更正之),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欲開設公司,需要大量資金,告訴人不疑有他,隨後於91年4月9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匯款(起訴書誤載為「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交付乙○○」,經公訴人以97年12月8日補充理由狀更正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台中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被告為取信於甲○○,即當場(亦指起訴書所載之「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持其本人開立之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不詳票號之同額支票1張,交付與告訴人以供擔保,被告復於91年7月25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間」,經公訴人以97年12月8日補充理由狀更正之),以相同之理由及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1年7月25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交通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起訴書誤載為「在上開相同地點」即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經公訴人於97年12月8日補充理由狀更正之),向告訴人詐得300萬元,被告亦開立不詳銀行及票號之同額支票1張交付告訴人以供擔保之用。嗣於92年6月間,被告陸續向告訴人佯稱欲返還前開500萬元之借款,先後交付 田錦鐘 簽發之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支票1張(票號:NA0000000、面額:100萬元)、 鍾易能 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支票2張(票號AQ0000000號及AQ063856號;面額300萬元及200萬元),惟上開支票到期仍無法兌現,告訴人持向被告索討亦遭拒不返還,延至96年9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告知上開支票已拒絕往來,命告訴人不可提示,告訴人察覺有異,隨即自行前往銀行查詢支票帳戶狀態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次向告訴人佯稱欲開設公司需要大量資金而向告訴人借款之地點均不詳,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3883號起訴書及97年度蒞字第2234
5號補充理由書各1紙在卷可佐(原審審易卷第3頁、原審易卷第6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固證稱:被告先後於91年4月9日前某日、91年7月25日前某日,向伊借錢,被告先後2次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交付面額200萬元、300萬元支票給伊作為擔保,伊再於羅東匯款給被告 云云 (原審易卷第103、111至112頁),惟此與告訴人於96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告約於91年9月間以本身要成立公司需資金為由,於高雄市○○路、九如路口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向告訴人詐騙20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復於91年10月間以相同理由,在相同地點再向告訴人詐騙30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與告訴人收執云云(他卷第2頁),過程並不相符。且證人甲○○於原審另證:伊是透過丙○○認識被告,伊常到羅東找丙○○,被告是透過丙○○向伊借錢,被告有直接向伊開口,只是伊沒有答應,丙○○有告訴伊說沒關係,借給他,他是要投資公司,因為被告向丙○○再三保證不會跳票,並拿他父親的支票來向伊借錢,後來伊於91年4月9日答應借錢給被告等語(原審易卷第105至106頁),而證人丙○○於原審亦證述:91年4月至7月間,被告曾經要向伊借錢,但伊沒錢,於是他叫伊介紹告訴人給他認識,因為當時被告有向伊拜託,說他要用錢開公司,被告一開始要借200萬元時,告訴人不肯,後來被告再三拜託伊,於是伊開口向告訴人拜託,告訴人才借錢;第2次被告借300萬元,被告仍有拜託伊,伊開口請告訴人借錢給被告,後來告訴人有借給被告等語(原審易卷第146至148頁),可知被告2次向告訴人借貸上開金額既均透過證人丙○○,而證人丙○○當時住在宜蘭縣羅東鎮,告訴人平常亦居住在宜蘭縣羅東鎮,此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則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在本院轄區。
㈡、公訴意旨固載:告訴人先後於91年9月間、91年10月間,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交付被告
200萬元、300萬元云云,惟由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2紙所示(偵緝卷第88、89頁),告訴人係先後於91年4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臺中第七商業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7月25日匯款300萬元至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匯款地點均在宜蘭縣羅東鎮農會東門分部,起訴意旨容有誤認,而公訴人已於97年12月8日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交付上開200萬元、300萬元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如上(原審易卷第60頁),亦無從認定本案犯罪地之結果地在本院轄區。
㈢、本案於97年3月31日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3樓,居所係在臺中縣○○鄉○○街○○○巷○號,有原審刑事科收案分案戳章、起訴書及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審易卷第2、3頁、原審易卷第4頁),均非本院轄區,而經遍查本件案卷,亦無資料顯示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原審因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審酌本案起訴時被告之居所地在臺中縣○○鄉○○街○○○巷○號,且告訴人匯款上開200萬元、300萬元予被告及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解款行庫帳戶均在臺中縣,考量案件審理之便利性,諭知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固非無見。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雖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被告先後於91年4月9日前某日、91年7月25日前某日,向伊借錢,被告先後
2次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交付面額200萬元、300萬元支票給伊作為擔保,伊再於羅東匯款給被告云云(原審易卷第103、111至112頁),與告訴人於96年1月24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指訴:被告約於91年9月間以本身要成立公司需資金為由,於高雄市○○路、九如路口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向告訴人詐騙20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交由告訴人收執,復於91年10月間以相同理由,在相同地點再向告訴人詐騙300萬元,並開立同額支票與告訴人收執云云(他卷第2頁),過程並不相符」,然告訴人於上開告訴狀及於原審證述時,均指稱被告以借款為由而對其施以詐術之地點為「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此與告訴人之後匯款之地點(宜蘭羅東)固有不同,但以此等告訴意旨,則均屬指訴被告詐欺犯罪之地點。
㈡、原判決固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伊是透過丙○○認識被告,伊常到羅東找丙○○,被告是透過丙○○向伊借錢,被告有直接向伊開口,只是伊沒有答應,丙○○有告訴伊說沒關係,借給他,他是要投資公司,因為被告向丙○○再三保證不會跳票,並拿他父親的支票來向伊借錢,後來伊於91年4月9日答應借錢給被告等語(原審易卷第105至106頁),證人丙○○於原審證述:91年4月至7月間,被告曾經要向伊借錢,但伊沒錢,於是他叫伊介紹告訴人給他認識,因為當時被告有向伊拜託,說他要用錢開公司,被告一開始要借
200萬元時,告訴人不肯,後來被告再三拜託伊,於是伊開口向告訴人拜託,告訴人才借錢;第2次被告借300萬元,被告仍有拜託伊,伊開口請告訴人借錢給被告,後來告訴人有借給被告等語(原審易卷第146至148頁)」,而認被告
2次向告訴人借貸上開金額既均透過證人丙○○,而證人丙○○當時住在宜蘭縣羅東鎮,告訴人平常亦居住在宜蘭縣羅東鎮,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認定本案犯罪地之行為地在原審法院轄區」等情,然告訴人及證人丙○○於原審所證上情,僅能證明告訴人借款給被告之緣由,縱認被告曾透過人在宜蘭羅東之證人丙○○向告訴人借款,但亦難據此即認告訴人所稱被告曾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向其提及借款等情,即非可採。
㈢、證人丙○○於原審亦證述:「告訴人於91年間因其母生病,常往來高雄、羅東」(原審易卷第145頁)、「被告向告訴人借200萬元,以票為擔保,被告在高雄拿票給告訴人。先拿票再匯錢」(原審易卷第148頁)等語明確,此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易卷第102-104頁),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舉出當時有證人「 鄭月英 」在場一節(原審易卷第106-107頁),復參以出借人於先收到借款者交付之擔保支票後,之後始匯款給借款者之過程,亦較合於客觀常情,益徵告訴人確已指明被告係在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交付借款之擔保支票等情。此外,公訴人於97年12月8日向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亦僅將告訴人匯款200萬元、300萬元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予以更正(原審易卷第60頁),則關於被告對告訴人交付借款之擔保支票地點,即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之施以詐術地點,仍應以告訴人所指之「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資為認定本件管轄權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犯罪行為地,尚應包括告訴人所指之「高雄市○○路、九如路口之花旗銀行高雄分行」,自屬原審法院管轄權之範圍。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本件並無管轄權,而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徐美麗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陳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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