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延選任辯護人李添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53號、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泳延於民國102年1月23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洪紹慈 、 郭昱 閒,沿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20.2公里處,本應注意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且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應依速限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泳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揭南向呈左彎狀之路段,以時速80公里以上速度,超速駕駛,因而失控打滑撞擊路旁護欄,致同車乘客洪紹慈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合併皮下氣腫,送醫不治,因顱腦損傷及氣血胸休克而死亡;亦致同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 郭昱閒 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臉部多處撕裂傷、會陰部擦傷等傷害。陳泳延於肇事後,報警並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前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相驗及洪紹慈之父 洪瑞煌 及郭昱閒告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陳泳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昱閒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他卷第9頁至第11頁)、苗栗縣大千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急診檢驗報告(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千綜合醫院
102年1月24日、102年2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4-1頁、第63頁)、相驗及現場照片共32張(見他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49頁至第6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他卷第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行駛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此亦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在南向呈左彎狀之路段,達車速80公里/小時左右,已超速行駛,顯未在彎道減速行駛,堪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並與告訴人郭昱閒之受傷結果、被害人洪紹慈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檢察官函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件車禍事故之肇因鑑定,該鑑定委員會派員勘查西湖鄉省道台一線南向車道(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過橋文國小人行天橋近119k設劃有速限70標誌(字),故行車速限70公里/小時,而省道台一線南向車道(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過120k豎立左彎標誌「警2」(標示【102苗】字樣),接著繪設「慢」字、設置路面顛簸標誌「警30」與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且劃設減速標線,並於公館村里道路口(肇事地上一路口)設有普通二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且勘查時採閃光運轉,復將省道台一線南向車道(被告自用小客車行向)過公館村里道路口區分為內(外)側車道及機車優先道。台一線係設有中央分向設施雙向四快車道及二機車道,肇事地之中央分向設施並無缺口且南向呈左彎狀,被告沿省道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肇事後在機車道之右側路外遺留左側19.3公尺、右側21.2公尺之煞車痕,隨後在撞擊路邊護欄而斜停於車道上,因煞車後再撞擊路邊護欄,故被告車輛之實際車速將遠比所遺留煞車痕計算所得之車速高,且被告車輛係閃至路外才開始煞車。綜合上述,並由現有跡證研析被告車輛通過路口後於中央分向設施左彎路段因故而往右駛出路外,因超速行駛且操控失當撞擊路邊護欄,導致事故之發生。從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駕駛且操控失當撞擊路邊護欄,為肇事原因。另乘客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4月22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字第1553號卷第6頁至第8頁)。
三、至被告辯以遭告訴人洪紹慈逼迫而開車駕駛搭載人、在車上洪紹慈要求開快一些等語。惟查,證人 陳艾蓮 於審理中證稱:事發前,我與朋友在家裡附近之7-11便利商店那聊天,過一陣子,我堂哥即被告過來便利商店,原在便利商店之洪紹慈叫被告去載一個人,然後他們有大小聲,感覺很像爭吵,我跟我朋友在講話,聽不清楚在講什麼,我沒看到肢體動作或是被告之表情,我有看到洪紹慈搭上被告之車子離開,洪紹慈自己開車門上車;被告不是膽小或會怕,而是不知道怎麼描述整件事情,個性安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證人郭昱閒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於102年1月23日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洪紹慈打電話給我,叫我上車,我在苗栗縣西湖鄉上車,要前往白沙屯顯龍宮找哥哥,這件事沒有很急;這是我第一次坐被告的車;我當時坐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路上沒有車,只知道駕駛行車速度很快,因為在轉第一個彎時,後面晃動很大,我有2次叫被告開慢一點,但被告一直開很快,沒有理我,我本身不認識被告,沒跟被告交談;洪紹慈與被告在車上沒什麼講話,只有提到要去哪裡,洪紹慈說要去另個地方,找另個人,洪紹慈沒有對被告說開太慢了,沒有催促被告開快一點,或是嫌被告技術不好,也沒和被告在車上大小聲,我沒有感覺被告是被逼迫開車的等語(見他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證人陳艾蓮僅證述聽聞被告與洪紹慈間大小聲、類似爭吵之感覺,無從證明洪紹慈以何加害之事脅迫、恫嚇被告開車,使被告自由行動能力受阻;又證人郭昱閒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車上駕駛之際,遭到洪紹慈脅迫、恫嚇超速駕駛,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依其意思而行為之能力,遭受洪紹慈之控制,亦不影響被告前開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開車超速之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二、被告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處理相驗事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佐(參相卷第1頁至第3頁、第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未盡行車之注意義務,貿然超速,在彎道未予減速,失控打滑撞擊路旁護欄,致同車乘客洪紹慈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合併皮下氣腫,送醫不治,因顱腦損傷及氣血胸休克而死亡;亦致同車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郭昱閒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臉部多處撕裂傷、會陰部擦傷等傷害。觀之郭昱閒之傷勢非屬輕微,且被告之過失行為,確已造成寶貴人命之喪失,自應為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尚未與洪紹慈之家屬、郭昱閒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不佳)、 素行 (在本案發生之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公訴人求刑10月,尚嫌過重,本院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又辯護人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然而被告輕率超速駕駛,已造成洪紹慈死亡,郭昱閒受有嚴重之傷勢,人之生命,在價值上應等同尊重,而無分被害人等以往之素行與人格;在本案無從證明被告在精神或身體上遭受極大壓迫而開車超速之情形下,萬難以被告本身平日之身體健康狀況,且在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與告訴人損害,以填埔傷痛之情形下,即課予被告輕度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梁晉嘉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