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庚○○右一人王正宏選任辯護人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上「丁○○」署押壹枚、「丙○○」署押壹枚、「 林春美 」署押壹枚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為辛○○(另行審理)所經營位於台南市○○路○○號之國宇貿易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變更登記為晉荃貿易有限公司,改由己○○擔任負責人,以下簡稱國宇公司)之員工。庚○○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於台南市區喜相逢舞廳結識綽號「 阿彬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彬」向庚○○表示有北部地區證券商金主,欲貸放款項,僅需申辦人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等證件,即可辦理,並稱若辦成一件,將給予承辦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報酬,庚○○遂返回國宇公司,與辛○○及當時亦任職於國宇公司之己○○商議,三人明知其中有詐,惟為圖利潤,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庚○○連絡不知情之戊○○,佯稱可提供簡易程序貸款,僅需貸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存摺、證件等物,並以「易貸金」名之,請戊○○向外詢問是否有人需要辦理貸款,並交付易貸金申請表樣本予戊○○,戊○○遂向其友乙○○提及上開「易貸金」一事,並詢其是否有認識之人需要辦理貸款,致使乙○○陷於錯誤,而徵得丙○○、丁○○、林春美、楊業榮、 蔡義文楊芳蘭林新貴林黃玉紋陳阿田 及甲○○等人同意後,將 前開 丙○○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存摺、印章等物,分別交由戊○○轉交或直接至國宇公司之方式,交予庚○○等人。庚○○等人得手後,旋持丙○○、丁○○、林春美等三人之前開證件,申辦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庚○○在和信電訊申請表上,連續偽造「丙○○」、「丁○○」、「林春美」等三人之署押,進而偽造以此三人為名義人之和信電訊行動電話申請表私文書三紙,庚○○復持前開三申請表,向和信電訊申請行動電話而為行使前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丁○○、林春美等三人。庚○○復將前開乙○○等十一人之證件交予綽號「阿彬」之人,綽號「阿彬」之人亦交付二萬元之酬勞予庚○○,庚○○並將之交予國宇公司。嗣經丙○○等人久候未能撥款,復接獲和信電訊查詢其等是否有申請行動電話,始知有詐,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於偵審中固坦承交付被害人丁○○等人之身分證等證件予綽號「阿彬」之人,「阿彬」之人亦已交付二萬餘元之酬勞,且曾代被害人丁○○等人簽名申請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等情;被告己○○固坦承擔任國宇公司改組後之晉荃公司負責人,及知悉被告庚○○辦理之易貸金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庚○○辯稱:確實將被害人交付之證件交付予綽號「阿彬」之人,伊不知係騙局;伊曾告知被害人申辦前開易貸金,將贈送和信電訊門號一組,並無詐欺之意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並未參與被告庚○○承辦之易貸金案件,且於被害人乙○○等人至國宇公司詢問之際,即行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伊並無與被告辛○○等人具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情。經查:⑴被告庚○○、己○○任職之國宇公司,於前揭時地,以招攬辦理前揭易貸金之方案,使被害人乙○○等人交付身分證、存摺、印章等證件等情,業據被告庚○○、己○○等人於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被害人乙○○、丙○○等人於警訊之陳述相符,並有易貸金申請表各件在卷可稽,被告庚○○、己○○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庚○○等人,以前揭被害人名義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等人所述相符,並有和信電訊函送之申請資料各件在卷可稽,被告庚○○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被告庚○○雖辯稱,伊不知綽號「阿彬」所稱之「易貸金」方案係屬騙局云云,惟同案被告戊○○與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訊均陳稱彼等向被告庚○○查詢「易貸金」方案相關資料時,被告庚○○均告知「易貸金」之提供貸款者,係證券商所提供,惟被告庚○○於偵審中均坦承並不知悉綽號「阿彬」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何以被告庚○○竟會告知被告戊○○與被害人乙○○等人,提供資金者係一證券商?況被告庚○○原任職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部門,復轉至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部門工作,之後經同案被告辛○○邀約,始至國宇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被告庚○○於警訊中自承不諱,是以被告庚○○於進入國宇公司之前,均任職於金融機關,具有一定之金融知識,何以竟會承辦仲介他人申辦貸款者不詳,來路不明之貸款之相關事宜?被告庚○○辯稱不知「阿彬」提供貸款一事係騙局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⑵被告庚○○雖另辯稱,曾告知被害人稱辦理易貸金將送和信電訊門號等情,並曾經被害人同意云云,惟本案本係因被害人丙○○等人,因久候貸款貸放無著,且收到和信電訊查詢是否申辦行動電話之通知,始覺有異,而向國宇公司查詢,此觀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陳述自明,若被告庚○○於申辦之初,即已告知,何以被害人丙○○等人接獲和信電訊公司查詢之電話,竟對申請行動電話一事,毫無所悉?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對申請易貸金有贈送行動電話門號一事,亦無所悉,是以曾協助被告庚○○招攬客戶辦理易貸金之被告戊○○,亦不知辦理易貸金,將贈送行動電話門號一事,足見被告庚○○並未告知申辦易貸金之被害人有關申辦易貸金,將贈送行動電話門號一事。況申請行動電話均需填具申請書,其上亦需申請人之簽章,若被告庚○○於申請行動電話之初,業已得到被害人丙○○等人之同意,則前開申請書,被告庚○○交由其等自行書立即可,何需以自行簽署被害人之姓名之方式為之?被告庚○○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當無可採。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易貸金一案係被告庚○○、己○○、辛○○等三人在國宇公司共同告知,被告己○○甚告知其有金主,如介紹一件完貸可得二百元之利潤等語,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知悉易貸金一案等情,復參以被告庚○○自綽號「阿彬」之人取得之二萬元酬勞,均係交予先由被告辛○○,復由被告己○○接手經營之國宇公司,足見被告己○○就「易貸金」一案參與甚深,被告己○○辯稱僅知悉易貸金方案,惟未參與云云,顯係迴避之詞,當無可採。又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以犯行完畢之際,即已成立犯罪,縱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僅係犯罪後之彌補被害人損失,尚無解於前開犯行之成立。被告己○○以案發後,被害人至國宇公司時,伊即行賠償被害人彌補其等損失,主張並無詐欺之意云云,尚有誤解,當無可採。被告庚○○、己○○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辛○○共同虛設國宇公司,從事詐騙情事,以為常業,因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等語。惟被告辛○○以國宇公司之名經營,嗣由被告己○○接續經營並改名晉荃公司,本係以批售化妝品、家用品等為業務,有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為證,而證人即曾在國宇公司兼差之 謝勝清 於偵查中亦陳稱曾向國宇公司批化妝品銷售等語,足見國宇公司尚有經營業務之事實,是尚乏實證足認國宇公司確係被告辛○○、己○○等人共同虛設,用以詐騙之公司行號,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二人所為,係以前開詐欺取財為常業,因認被告庚○○、己○○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己○○二人,偽造前揭署押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己○○就前開二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己○○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戊○○,從事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是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前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己○○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庚○○、己○○貪圖小利,以前開方法詐得被害人證件等物,且持以申辦行動電話,犯罪情節非輕,惟案發後,旋協助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且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在卷可稽;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均知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和信電訊申請書上之「丁○○」署押一枚、「丙○○」署押一枚、「林春美」署押一枚均為被告庚○○所偽造,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沒收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等人取得被害人丁○○與甲○○之相關證件後,持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四支,因認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僅申請和信電訊之行動電話門號等語,且觀此四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間,均在案發後三月至半年之間,與前開被害人被冒名申辦之行動電話,均係在八十八年九月初相較以觀,被告庚○○辯稱前開四支行動電話並非其冒名申請等語,尚非無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前揭手段詐騙被害人乙○○等人之證件,並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冒名申辦和信電訊行動電話門號,因認被告戊○○亦涉有共同常業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受被告辛○○所託,向外招攬他人申辦「易貸金」,並曾收受被害人乙○○交付之部分證件後,轉交予被告辛○○、庚○○等人,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伊不知「易貸金」係一騙局,伊僅是受辛○○所託,代為招攬,所有證件均已轉交予國宇公司等語,經查:被告戊○○本非國宇公司職員一節,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迭次供稱在卷,核與被告己○○、庚○○等人於偵審中所供相符,而被告庚○○於接受綽號「阿彬」之人邀約後,亦係返回公司與被告辛○○商量相關細節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偵審中供述在卷,是被告戊○○既未參與國宇公司之「易貸金」方案之構思,其是否確知「易貸金」方案係一騙局等情,即非無疑。況被告戊○○僅交付被害人證件予被告庚○○一次,被害人乙○○亦曾自行攜帶證件至國宇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審中迭次陳明,核與被告庚○○及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相符,是足見被告戊○○並無大量騙取被害人證件之犯行,是以被告戊○○原非國宇公司員工,復參以其參與「易貸金」方案之程度,尚難認其確與被告庚○○、己○○等人共同謀議行騙。自難僅以被告戊○○曾同意代被告辛○○招攬他人申辦「易貸金」,即認被告戊○○共同涉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曾至國宇公司走動,當知國宇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行為,而認被告戊○○當知前開易貸金方案應係騙局云云,惟國宇公司確有經營化妝品、家用品之銷售事業,已如前述,是自難以被告戊○○明知國宇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行為,進而推認被告戊○○確有與被告庚○○等人共同具有詐欺之犯意連絡。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尚乏實證足認被告戊○○確有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被告戊○○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法條,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辛○○經傳未到,嗣到庭後,再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