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告丙○○
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陸拾陸萬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丁○○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原告丁○○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壹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均准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五元,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向原告夫婦因購地紛爭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住處毆打原告二人受傷,且經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受傷就醫及受傷之後遺症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亦大,其所受損害如下:
(二)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包括枋寮醫院、長庚醫院、祐鴻診所、及轉診長庚醫院治療為期一個月之久,安泰醫院、茂隆骨科、安誠中醫診所之就醫支出合計為五千二百七十元。
2、無法從事農業工作之損失:歷年原告從事果菜產銷收入於八十五年度為二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一十九元,八十六年度則為六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八十七年度則為五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一元,八十八年度則為五十萬八千四千八十五元,以該平均收入為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為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算標準。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自被毆以來,除身體傷痛外,四處求醫、車馬費用之花費,旅途奔波,精神上亦感萬分痛苦,子女為照顧原告甚且捨下工作,金錢及精神上損害無法估計,故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元。
4、腦震盪及脊椎受傷後遺症醫療費用: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迄今之醫療補償二十萬元。
(二)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原告至枋寮醫院、長庚醫院、祐鴻診所、安誠中醫診所合計支出二千三百四十一元。
2、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自被毆以來,除身體傷痛外,四處求醫、車馬費用之花費,旅途奔波,精神上亦感萬分痛苦,子女為照顧原告甚且捨下工作,金錢及精神上損害無法估計,故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元。
3、腦震盪及脊椎受傷後遺症醫療費用: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迄今之醫療補償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醫療費用單據四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三紙、安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四紙、安泰醫院診療費用二十五紙、茂隆骨科醫療費用單據二紙、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運銷明細表六十九紙(均影本)、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詢兩造財產狀況、函屏東縣枋寮醫院查詢原告之受傷後遺症疑義,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0號傷害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九七號傷害刑事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該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三款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二人購地未成,心生不滿,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原告丙○○之住處,徒手毆打原告二人,致原告丙○○鼻樑出血、丁○○頭部挫傷、後頸部血腫等傷害,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以簡易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醫療費用支出、不能工作之損失、及身體健康受損害亦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無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九號偵查卷、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四九七號傷害刑事卷審閱屬實,原告主張自可採信。
二、查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一節既經認定,原告二人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應否准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丙○○主張因被毆打受傷而受有腦震盪之症狀,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該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五千二百七十元,有原告提出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二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二紙、安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安泰醫院診療費用二十五紙、茂隆骨科醫療費用單據二紙等在卷足參。被告則無到場爭執,是該部分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五千二百七十元依法自應全數由被告賠償之。
2、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受傷後,即無法工作,經常頭痛背痛需至安泰醫院就醫等情,業提出八十八年度之屏東縣枋寮地區農會運銷明細表六十九紙及安泰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二十五紙為證,且被告則無當場爭執,原告主張受傷後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於法自屬有據;而查原告係從事蓮霧種植,其工作收入為農作物蓮霧之產銷所得,其八十八年之年度收入所得為五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等情,亦有上開產銷明細表六十九紙可證,原告雖主張應依據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年平均收入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二十六元為計算賠償之標準,以原告提出之收入單據中僅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間之產銷明細表,其餘各年度則無舉證以明之,是原告主張依據八十五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平均年收入為賠償給付標準自屬無據。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參酌其八十八年度之收入標準為計算基準,於該五十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內之損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遭被告毆打,除身體上受有右眼眶皮下瘀血、鼻樑瘀血水腫、後枕部皮下瘀腫等傷外,並有腦震盪合併暈眩、嘔吐、平衡失調等症狀,身體上痛苦不堪外,其四處求醫、車馬費用之花費,旅途奔波,精神上亦感萬分痛苦,子女為照顧原告甚且捨下工作,金錢及精神上損害無法估計,亦使原告心理因造成子女負擔致承受莫大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一萬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二十一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腦震盪及脊椎受傷後遺症醫療費用:查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迄今之醫療補償二十萬元,以該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之支出單據而命被告應予賠償如前述1部分,至原告所稱因腦震盪及脊椎受傷之後遺症支出醫療費用除其精神上痛苦部分亦於前述3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予以審酌之而命被告為適度賠償外,其餘原告未來如能證明確實因其所述症狀支出任何醫療費用,自屬將來得否請求賠償之範圍,且經本院查詢枋寮醫院結果,亦無從得知原告所述之腦震盪後遺症情狀究為何,有枋寮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枋醫字第0六二號函覆在卷可稽,而原告無證明有何應命被告賠償之事由及債權發生,是該二十萬元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二)原告丁○○部分: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丁○○雲主張因被毆打受傷而受有腦震盪之症狀,核閱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該醫療費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二千三百四十一元,有原告提出之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二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一紙、安誠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二紙等在卷足參,被告則無到場爭執,是該部分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千三百四十一元依法自應全數由被告賠償之。
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遭被告毆打,除身體上受有後枕部皮下瘀腫等傷外,並有腦震盪合併暈眩、嘔吐等症狀,身體上痛苦不堪外,其四處求醫、車馬費用之花費,旅途奔波,精神上亦感萬分痛苦,子女為照顧原告甚且捨下工作,金錢及精神上損害無法估計,亦使原告心理因造成子女負擔致承受莫大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十二萬元。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十二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乃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腦震盪及脊椎受傷後遺症醫療費用:查原告請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迄今之醫療補償二十萬元,以該部分所支出醫療費用原告已提出醫療費用之支出單據而命被告應予賠償如前述1部分,至原告所稱因腦震盪及脊椎受傷之後遺症支出醫療費用除其精神上痛苦部分亦於前述2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予以審酌之而命被告為適度賠償外,其餘原告未來如能證明確實因其所述症狀支出任何醫療費用,自屬將來得否請求賠償之範圍,且經本院查詢枋寮醫院結果,亦無從得知原告所述之腦震盪後遺症情狀究為何,有枋寮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枋醫字第0六二號函覆在卷可稽,而原告無證明有何應命被告賠償之事由及債權發生,是該十萬元部分請求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三、綜合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六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四元,給付原告丁○○十萬二千三百四十一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於該准許範圍,原告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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