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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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
原告丙○○原告乙○○被告甲○○○○○○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法定代理人 蔣忠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 徐春郎 (即 徐萬崴 )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春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一(共八頁)。
乙、被告甲○○○○○○: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二(共四頁)。
丙、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聲明、陳述、證據如附件三(共五頁)。理由
一、被告徐春郎駕駛花蓮糖廠「無牌」拼裝車(運蔗車第三0一一號)滿載甘蔗,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日十三時十分,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之前,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原告之父 蕭新鳳 (駕駛者)、母蕭 李月裡 共乘重型機車(GAB-六九九)由對方向駛來,雙方發生車禍,致原告父母雙雙頭臚被車輪輾壓而死亡(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兩造並無爭執。
雙方爭執重心為:
1、原告認為:被告徐春郎行駛於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偏左行駛)而肇事,且原告之父親駕駛機車並無過失。
被告徐春郎則稱:原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原告認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糖廠(以下簡稱花蓮糖廠)為僱用人,應連帶賠償。
被告花蓮糖廠則稱:並無僱傭關係。
3、原告所提出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之證據十分明確,依照台灣民間習俗辦理,並無舖張或浪費之處,有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均認為:喪葬費有部分項次不實,而慰撫金過高。
4、關於強制保險部分:原告雖有領到一百廿六萬元,並非保險給付,而是急難救助金,待向被告求償以後須予返還,被告主張自求償金額扣除,非有理由。
被告均認為:是保險給付,應扣除之。
二、關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
1、原告主張:被告徐春郎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行駛於未劃標線道路,未靠右行駛(偏左行駛)(參看台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花鑑字第九00二一三號),原告父母所乘機車巳靠右行駛,而撞及原告父母所乘之機車,致原告父母雙亡。
2、被告徐春郎認為:被告當時行經之路段,右側有檳榔攤及機車、轎車停放,妨害通道,被告為避免撞及檳榔攤及機車、轎車,只得靠中行駛。且車速並不快,詎死者蕭新鳳所騎機車相對而來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卻目視右邊路旁之卡拉OK店,且車速又快,以致與被告之車相撞,設若死者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放慢者,縱使被告之車有靠中行駛之情況,亦能立即煞車或迴避,斷不至撞擊被告之車之正面而當場死亡,刑事判決亦認定造成車禍死者亦與有過失(九十年交訴三六號)。按現場圖之刮地痕為警察命被告(即肇事人)徐春郎將車後退,以免機車冒煙後在拼裝車之下發生危險,所產生機車移動,而非被告之車拖拉死者機車之刮痕,至於相片係事發後由警方補行拍照之情景,故當時路右旁有檳榔攤及機車轎車皆因為免事端而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亦應負責。
3、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當庭曉諭爭點(被害人行車過快、疏於注意車前狀態、現場照片與實際路況有出入)後,兩造確認調查證據之範圍及方式。其調查證據為:被害人行車過快及路況(現場目擊證人 高金財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路況(被告徐春郎之妻子 石美鳳 ),現場照片與實際路況有出入(現場處理警員 賴瑩明 )。
①證人高金財稱:我騎機車但停在路邊,看到鐵牛車(拼裝車)慢慢走,機車在
路中間很快,我是聽到機車加油聲很快,所以有看到車禍,但路旁並沒有其他攤販或車輛停在旁邊阻礙交通。
②證人石美鳳(改名為 石佩榕 ):我坐在鐵牛車的助手座,因為路旁有比較小的
農用搬運車,所以我們閃避居中靠左行使,閃避後要會到自己的行車路線,所以撞到時車子是斜的,從左邊斜向右邊,我看到死者的臉向右看(卡拉OK店),他太太拍他,他才向前看,就撞上了。
③警員賴瑩明:現場照片都是沒有異動之前拍的,其中有一張手指地上刮痕是機
車倒地位置搬開機車位置後地上的刮痕,我到現場後沒有看到任何攤位或阻礙交通的停放車輛,初步判斷是對撞,撞擊點在車前位置,我們有指出在車子的左前方,傳動軸左方上面。現場圖所標明之刮地痕是機車倒地的始點,輪胎痕也是機車的,因為鐵牛車無法及時煞停,所以機車倒地後被拖行五點九米。
4、經提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車禍現場圖,以及相關之現場照片,經兩造審視,佐以三名證人之相關證詞,互為比對後查悉:
①現場路寬八米,路旁電線桿離路邊0點七米,所以實際得使用於通行之路面寬
應為七點三米,該道路並無中線,至少被告徐春郎行車應靠右三點六五米行車,同樣的死者蕭新鳳也應靠右三點六五米行車。
警員賴瑩明證實:現場照片都是沒有異動之前拍的,初步判斷是對撞,撞擊點在車前位置,我們有指出在車子的左前方(鐵牛車之前方靠近左前輪內側),傳動軸左方上面。所以是鐵牛車的左前方與機車之前方對撞。
且現場圖顯示,輪胎痕起點離路邊電線桿之延長線僅二點七米,而刮地痕起點離路邊電線桿之延長線僅二點九米(參見現場圖),可見死者蕭新鳳行車與車倒之位置均未超越可得行車之路寬(靠右三點六五米行車)。而是被告行車已經超越道路中間而為靠右行駛。
②所以徐春郎辯稱:「現場圖之刮地痕為警察命被告徐春郎將車後退,以免機車
冒煙後在拼裝車之下發生危險,所產生機車移動,而非被告之車拖拉死者機車之刮痕,至於相片係事發後由警方補行拍照之情景」云云,由現場警員賴瑩明之證詞及現場照片、現場圖之比對,其辯稱者自無可採。
車禍現場照片顯示兩旁並未有檳榔攤及機車、轎車影響交通,而三名證人之證詞亦不足以證實有任何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形。因而,被告徐春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五條第一項:「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之規定,其過失於「未靠右行駛」應勘認定。
③關於證人石美鳳證稱:「看到死者的臉向右看(卡拉OK店),他太太拍他,
他才向前看,就撞上了」等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然而被告徐春郎所駕駛之拼裝鐵牛車,體積非○○○鄉○○路上自屬醒目,死者蕭新鳳行車當然可以看見,而證人高金財稱:「我騎機車但停在路邊,看到鐵牛車(拼裝車)慢慢走,機車在路中間很快」,足以認定被告徐春郎行車超越道路中心時,死者蕭新鳳當然也應該看的到,所以死者蕭新鳳行車也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四條第三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亦得認定。
至於死者蕭新鳳駕車有無超速部分,雖證人高金財證稱機車很快,然而「車快」與「超速」二者不同,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實死者蕭新鳳有超速駕車之行為,而且證人賴瑩明亦陳明兩車應屬對撞,撞擊結果是機車被鐵牛車壓於前輪下,朝機車行進之反方向拖行五點九米,可見鐵牛車之撞擊力道遠勝於機車,而且機車無任何反彈之跡象,自無法判斷是因為「動態較高速之機車」、「慢速較靜態之鐵牛車」互撞,所以機車超速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就此敘明。
5、本件車禍經刑事庭送鑑定(及覆議)均認為屬於被告徐春郎之過失,主因於路權的概念,被告徐春郎不應在無「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形下,而不遵守「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雖路權的概念應當被尊重,然而共同參與交通生活之大眾亦當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徐春郎之過失應該是絕大部分,本院認為車禍事故鑑定單純以路權為判斷,自有未行周延之處,而認定本件車禍被告徐春郎應分擔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而死者蕭新鳳應分擔百分之十的過失。
三、關於花蓮糖廠是否為僱用人部分:
1、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被告徐春郎駕駛(花蓮糖廠運蔗車,車號0000),為被告花蓮糖廠載運甘蔗,被告花蓮糖廠即為僱用人,應與被告徐春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花蓮糖廠所稱係徐春郎與採運合作社間訂立之「業務員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第三條工作項目訂有「指揮監督」之相關約定,花蓮糖廠更是無法卸責。
2、被告花蓮糖廠認為:經查被告製糖使用之原料甘蔗,係蔗農自行委由「有限責任花蓮縣製糖甘蔗採收運銷合作社」(以下稱採運合作社)採收後載運至被告廠內。在廠內磅秤重量,再交由被告製糖,雙方以重量比率分糖。蔗農採收之原料甘蔗非由被告負責載運,故被告無僱用任何人執行載運之業務。
按採運合作社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業向主管機關之花蓮縣政府登記,有合作社成立登記證可證。徐春郎應徵入選後,與採運合作社訂立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可證,徐春郎駕駛之車輛,由其自行提供,於上述契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甚明。本件車禍係徐春郎履行與採運合作社間之工作契約載運蔗農之原料甘蔗至被告廠內之途中發生。徐春郎並非受僱於被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與徐春郎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稽。
而且,貼於車上之「運蔗車第三0一一號」,因被告廠區係屬管制區,為維護廠區安全給與載運原料須經常出入之徐春郎駕駛車輛出入證,以供查驗。此如軍用機場給予經常進出人士車輛之通行證相同。非徐春郎之車輛有出入證,即謂車輛屬被告或受僱執行被告業務。
至於,上開契約書及保證書第三條所稱「指揮監督」之範圍,基於被告維護製糖作業順利及品質之要求,故採運合作社與徐春郎同意被告得協調與安排有關製糖甘蔗採收順序及提供好品質之製糖甘蔗。而徐春郎駕駛拼裝車駕駛原料甘蔗不屬與被告協調與安排之項目本件車禍與被告毫無關係。
3、經查,蔗農自行委由採運合作社採收後載運至花蓮糖廠內。在廠內磅秤重量,再交由被告製糖,雙方以重量比率分糖。蔗農採收之原料甘蔗非由被告負責載運,者確實係採運合作社為之,該社係依合作社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業向主管機關之花蓮縣政府登記,亦有合作社成立登記證可證。徐春郎與該合作社訂約亦有與採運合作社訂立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可證,徐春郎駕駛之車輛,由其自行提供,由該合作社僱用徐春郎為「製糖甘蔗採收運銷期間業務員」於該合約書中確實載明,自勘信為真實。
所以僱傭契約事實上是發生於合作社與徐春郎之間,而該「業務員工作契約書及保證書」第三條所示花蓮糖廠之指揮監督者,應限為基於被告維護製糖作業順利及品質之要求,故採運合作社與徐春郎同意被告得協調與安排有關製糖甘蔗採收順序及提供好品質之製糖甘蔗。除非第三條工作項目之五「其他指派工作」,然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徐春郎運送甘蔗之際,並非糖廠指派之特定工作,而與花蓮糖廠之指揮監督無關,花蓮糖廠自不因知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得認定。
至於,貼於車上之「運蔗車第三0一一號」,因花蓮糖廠廠區係屬管制區,為維護廠區安全給與載運原料須經常出入之徐春郎駕駛車輛出入證,以供查驗。僅屬車輛之通行證,自不因徐春郎之車輛有出入證,即謂車輛屬受僱於花蓮糖廠而執行業務,亦此敘明。
四、損害賠償金額(及強制保險)部分:
1、原告主張共同支出殯葬費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元,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每人各新臺幣參佰萬元。被告均認為:喪葬費有部分項次不實,而慰撫金過高。
關於強制保險部分原告有領到一百廿六萬元,但不同意扣除,被告認為:是保險給付,應扣除之。
2、經審核原告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明細表,並考量原告父母親因車禍當場頭臚被車輪輾壓(破裂)而死亡,所以縫補之費用自屬當然(僅列於蕭新鳳部分),其死亡之狀況慘烈,因而民俗誦經等各項宗教儀式或相關之祭品、棺木,本院亦認同其支出為相當,但死者二人均列有鮮花儀式場各一組,自不需另加計佈置工資各三六00元,且靈車、花車均以計價,客運車自非喪葬費用而無必要,其各四千元應予扣除,而各項工資均以臚列,自不需另列雜支紅包各四五00元,因而死者喪葬費用內均應扣除一二一00元。其請求於六四九八00元內為可信。
至於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雙方之經濟況態、社會地位,其原告父母親車禍慘死所形成原告之喪痛,認以各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3、所以原告共同之主張喪葬費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捌佰元、慰撫金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可信(原告二人各二分之一),並經過失相抵之折計(原告應分擔其父親百分之十的過失),原告每人所主張之賠償於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元費為內應可認同。
但強制保險之給付仍應扣除(保險金之給付並非急難救助,而是強制責任保險之支付),扣除之金額為一二六萬元,原告二人各分擔六三萬元,所以原告每人之請求於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心弘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童瑞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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