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與友人在屏東縣九如鄉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其母 潘鄭罔 帶所有車牌號碼00—一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九如鄉往屏東市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公訴人誤為十時)行經屏東市○○路三七八之一號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五0一號機車,附載其妹甲○○,自屏東市往九如鄉方向行駛,丙○○因酒醉,注意能力降低,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小客車之左前車頭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甲○○人車倒地,分別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右腳多處擦傷等多處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倒臥在地。詎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甲○○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予以適當之救助後,反另行起意,急速駕車逃離現場。嗣員警經由丙○○遺留現場之上開小客車車牌,始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換算其駕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四二毫克等情,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值及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可徵,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與被告駕車上路之時間相距約二小時,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所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會因人體的代謝作用而降低,其降低之速度約為每小時十至十九mg╱dL,因此換算被告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零點六毫克,再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亦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參,況被告確因酒醉撞擊被害人乙○○、甲○○,是被告確已酒醉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酒醉駕車之事實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對於上開肇事逃逸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丙○○肇事後逃逸,經警方循線查獲等語,再參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於現場遺留車牌0面,可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事實,事證已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酒醉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肇事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德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得上訴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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