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陸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鋤頭壹支、鋸子貳把、鐵鏟壹支、繩索壹捆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連續攜帶其所有之鋤頭一支、鋸子二把、鐵鏟一支、繩索一捆等物,駕駛貨車前往在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所轄之恆春事業區第七、八、九、十二號國有林班地內(非保安林部分),竊取原生長於上開國有林班地內具有百年以上之「七里香」多次得逞,並用貨車將竊得之七里香運走,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旁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會同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人員當場查獲乙○○向不知情之 潘恆能 所借之車牌號碼00—五八二九號自小貨車上有剛竊得之七里香二棵,乙○○及多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趁隙逃逸,迨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警方循線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查獲乙○○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先前所竊得之七里香十七棵〔連同前述二棵現交由恆春工作站保管中,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十八萬元〕,並扣得鋤頭一支、鋸子二把、鐵鏟一支、繩索一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七里香是我在戰備跑道撿的,共十七棵,車子是我向別人借的,那些工具是我要去南安宮的廟邊種樹用的等語。
二、經查:㈠按七里香又名月橘,為一生長極為緩慢之樹木,而產於恆春半島地區之七里香,因受地形及東北季風(落山風)之特殊氣候影響,其特徵為樹幹結瘤(樹瘤),樹幹成溝狀(空洞),溝紋旋轉,樹皮摺皺,老態無光澤,樹形彎曲曲折有形(扭曲),而本件查獲之七里香,非但具有樹瘤、空洞、扭曲等特徵,且依樹之生理特徵、外形,亦只有在國有林班地始能生長至如此之程度,故確屬恆春地區國有林班地所特產之七里香等情,業經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助理員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其於偵查中復證述:據我巡視的地點,國軍虎頭山靶場內並沒有看到七里香,現場雖有七里香殘餘枝條及氣根,還有找到一個洞,但那洞很淺,而小氣根上有削切的痕跡,且是插在土裡面,我們沒有找到主根,那氣根是新枝呈綠色,若是時間久,氣根應是白色,而非綠色,所以該洞是偽造的,應不是七里香坑洞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三十七頁),再者,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位於恆春地區虎頭山戰備跑道整建工程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動工開挖,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竣工,於九十年二月初即供部隊訓練使用,訓道工程缺改工作,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施作四日等情,此有三軍聯訓基地指揮部掌訓字第四六八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其於三月初至三月中旬戰備跑道整建時挖的云云,顯非實在。㈡本件查獲之七里香最大之一棵,需由七人合力始能搬動之事實,已經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所辯伊係一人去挖云云,顯非實在,且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復證述:依樹之形狀為根部截斷及切口處上有白膠防止水分流失之情形,明顯判斷,所挖取之樹木,皆為深山裡所盜挖等語(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再參以卷附之照片所示,查獲之七里香係以稻草覆幹,且以黑色紗布袋覆根,此與一般人單純撿拾樹木回去栽種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辯稱伊係要撿回去種在廟邊云云,亦非實在。㈢車牌號碼00—五八二九號自小貨車係潘恆能所有,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十二時許,向潘恆能借取該車使用之事實,亦經證人潘恆能於警訊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警訊筆錄),且有該車之車籍資料一份附卷足參,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警方攔截時,他們就棄車逃逸,我不知道跑掉幾個人(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上開車輛既係被告向證人潘恆能所借,並非其所有,被告若非心虛,何以將該車棄之不顧?益證被告確有駕車前往上開地點竊取七里香之犯行。㈣本件被告所盜取之七里香其山價為六十八萬元之事實,亦經證人甲○○鑑定無誤,並載明於卷附之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此外,並有會勘紀錄、每木調查表、會勘情形各一紙、位置圖五張、照片七幀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上開七里香有的須合眾人之力始能搬動,衡情,被告必然利用貨車載運下山(前開林班地有路可抵達),公訴人未引用同法第六款之條文,容有未洽,被告與數名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目的、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盜伐林木危害自然生態,所生危害至鉅及犯後猶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事,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以山價三倍之罰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鋤頭一支、鋸子二把、鐵鏟一支、繩索一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姵君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曾文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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