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汽油瓶壹枚、打火機壹個、未扣案之汽油瓶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因與己○○之子相處不睦,並懷疑 關某 之子對其不利,竟基於放火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五、六時,至花蓮縣吉安鄉南埔加油站購買九二無鉛汽油後,返○○○鄉○○村○○○街○○○巷○○○號住處,將汽油倒入米酒瓶或啤酒瓶等玻璃瓶內,再塞入布條製成汽油瓶五瓶(尚非屬爆裂物),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其母 林月妹 (對 張某 放火行徑事先不知情)之自用小客車,以紙箱裝帶其所有之汽油瓶三瓶及打火機一個,先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己○○住處(為磚造房屋),在車內駕駛座以打火機點燃汽油瓶一枚投擲至該屋大門左側,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幸經己○○之妻丁○○及時發覺,以二桶水撲滅火勢,始未得逞,僅燒燬屋外門聯八仙彩一幅、安全帽一頂、帆布一件,張某放火後即迅速逃離現場。旋又駕駛上開車輛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己○○妻舅丙○○住處(為外牆水泥造、屋頂木造之房屋),以上開方式點燃汽油瓶一枚投擲至該屋前,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火勢迅速竄起延燒至屋簷,幸經附近居民 陳萬基 以水管接水噴灑十分鐘而撲滅火勢,始未燒燬該住宅而未遂,張某放火後,立即逃離該處,並將所剩之汽油瓶一枚、打火機一個及裝瓶箱一個丟棄○○○鄉○○○○路軍營附近之防風林草叢內。嗣於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乙○○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住處,為警循線逕行拘提到案,並在上開防風林草叢內扣得汽油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裝瓶箱一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縱火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之指述相符,復經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警員戊○○,證人 關義清 、陳萬基證述明確,另有乙○○涉縱火案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汽油瓶一瓶、打火機一個及裝瓶箱一個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公設辯護人辯以:被告放火時之精神狀態應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等語,被告則陳稱其放火前服用六顆鎮定藥,且放火前一週精神狀快不佳,每天睡眠僅二、三小時云云,經查,雖被告經警訊問製作筆錄過程中,及經以現行犯移送至花蓮地檢署為檢察官偵訊時,其有語無倫次或喃喃自語之情形(見警卷第五頁、偵查卷第十一頁),而證人 游政宏 亦證稱被告確實至其經營之藥局購買鎮定劑,然被告亦陳稱放火時知道自己作何事,知道在放火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且其對其放火之過程,連同購買汽油之時間,如何製作汽油瓶,何時至何處放火等細節,自始均能明白陳述,堪認被告放火前雖有服用鎮定劑等藥物,但縱火時,對其行為舉止之控制力及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並無減弱,其精神狀態仍十分清晰,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且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其行為時有無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經鑑定後,認為被告精神狀態處正常範圍,雖有焦慮及憂鬱等壓力性反應現象,但未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花醫總字第七五六九號函附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具備刑事責任能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其雖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其行為尚僅止於未遂階段,依法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引發放火動機,幸經他人及時滅火得宜始未釀成巨災,然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汽油瓶一枚、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予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製作五枚汽油瓶中,有二枚已使用,另一枚經被告測試,已不復存在,無庸宣告沒收。然另存一枚尚未使用,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不知去處,惟未能證明已滅失,故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而裝有上開扣案之汽油瓶、打火機之紙箱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但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