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4號

原告 鄭承峮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 律師

被告 劉玉蘭

林俊雄

林明德

林明生

林恩語 (原名: 林香蘭

林文正

林也美 (原名:林也美)

郭明生

何志強

郭家滎

陸一平

陸一心

陸一龍

林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林俊雄、林明生、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 吳林也美 、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應就被繼承人 林香妹 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35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遺產均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玉蘭、林俊雄應就被繼承人 林茂生 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35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遺產均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明生、何志強、 郭家滎應 就被繼承人 林春梅 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35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之應有部分10分之1之遺產均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件一所示,後於民國112年2月25日遞狀追加起訴被告劉玉蘭、林俊雄、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林明春,並應該等追加而變更聲明,嗣經數次變更後,而於112年4月7日遞狀變更聲明如附件二所示,就追加起訴被告劉玉蘭、林俊雄、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林明春部分,係因共有物分割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需全體共有人均列為原、被告始具有當事人適格,而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林香妹、林茂生、林春梅因死亡,其等所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355地號土地及同區段16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之應有部分依法應分別由繼承人即被告劉玉蘭、林俊雄、林明生、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所繼承,然劉玉蘭、林俊雄、林明德、林明生、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遂除追加起訴劉玉蘭、林俊雄、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林明春外,並追加請求劉玉蘭、林俊雄、林明德、林明生、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應辦理繼承登記,且就辦理繼承登記之範圍為特定,核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分割乙事同一,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又本案除被告林明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就該等被告之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雖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因建物無法分割為數人所有而使用,且建物坐落之土地共僅不到50平方公尺,若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得土地面積極小,將致系爭房地在使用、收益或處分上均有困難,是為求系爭房地之最大經濟效益及消彌日後紛爭,應消滅系爭房地之共有狀態。而今共有人間就系爭房地既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又因上開因素,而不適合原物分割之方式,原告亦無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是為有效整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便於日後所有權之轉讓,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又系爭房地之原共有人林香妹、林茂生、林春梅均已過世,然林香妹、林茂生、林春梅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玉蘭、林俊雄、林明生、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故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玉蘭、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林也美未於112年8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其於112年5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係陳稱:我再問律師看看等語。

 ㈢被告林俊雄、林明春雖未於112年8月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等於112年5月3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林明生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系爭房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參照,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為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其中林俊雄、林明生、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為被繼承人林香妹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劉玉蘭、林俊雄為被繼承人林茂生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為被繼承人林春梅之繼承人而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分之1,且劉玉蘭、林俊雄、林明生、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均迄未辦理繼承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等情,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日溪地登字第1120000951號函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見本院卷第47-58頁、第70-9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因系爭房地之全部共有人逾10人,除被告吳林也美、林俊雄、林明春及林明生外,其餘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難認兩造就分割方法有以協議方式決定之可能。再參以系爭房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自無不合。

 ㈡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至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後,顯然減損其價值或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僅有一獨立之出入口,內部亦僅有一共通通道等情,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0-22頁)附卷可參,是系爭建物現實上當無法割裂而分由數人使用;又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僅不到50平方公尺,然全部之共有人數逾10人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考,若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於全部共有人,不僅難以分割,亦顯均將過於細碎、狹小,不僅無法單獨建築房屋,亦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徒生日後運用之不便,不符民法物權編充分發揮物之經濟價值之立法本旨,對全體共有人自難謂有利。是以綜觀上情,足認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確實顯有困難。再參酌本件並無共有人表示願分得全部系爭房地再補償其他共有人,原告及被告林俊雄、林明春、林明生亦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25、143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一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宜採變價方式分割,可使系爭房地不減損價值,並得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於系爭房地變賣時,除能一次性解決共有之狀態外,亦得視斯時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房地,更具彈性。且兩造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均可增加,得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故而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玉蘭、林俊雄、林明生、林明德、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辦理繼承登記後,就系爭房地予以判決分割,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仍應由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件一:民事起訴狀。

附件二: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共有物面積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73平方公尺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97平方公尺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建物

一層:29.45平方公尺。

二層:29.45平方公尺。

合計:58.9平方公尺。

另有陽台7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7平方公尺。

4

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12.15平方公尺。

二層:8.55平方公尺。

三層:14.06平方公尺。

合計:34.76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鄭承峮(原告)

10分之1

10分之1

2

林文正

10分之1

10分之1

3

林明德

10分之1

10分之1

4

林明生

10分之1

10分之1

5

吳林也美

10分之1

10分之1

6

林恩語

10分之1

10分之1

7

陸一平

30分之1

30分之1

8

陸一心

30分之1

30分之1

9

陸一龍

30分之1

30分之1

10

劉玉蘭、林俊雄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11

林俊雄、林明德、林明生、林恩語、林文正、吳林也美、陸一平、陸一心、陸一龍、林明春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12

郭明生、何志強、郭家滎

公同共有10分之1

連帶負擔1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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