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
巷一八號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