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
一號二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6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