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七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七九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第三行部分補充「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第五行至第六行有關「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更正為「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
二、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初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僅施用一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