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
867號),嗣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某廟前與親戚飲用桑椹酒等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縣○○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行經該路與忠義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忠義三街西往東行駛而至,並左轉欲進入文賢北路,乙○○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而乙○○亦倒地受傷,經警將乙○○送往健佑醫院急救,並由該院於同日13時20分許為乙○○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半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6幀、健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竟漠視對晚近政府於報章、雜誌及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呼籲民眾莫酒後駕車,並宣導酒後駕車將涉刑責一事,並置之不理,仍執意於飲酒後騎乘VYQ-918號輕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經事後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高達每公升0.54毫克,且因此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已足生損害於用路人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95年度雄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稽,態度尚佳,又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