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6日簽立借據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6日起至101年6月16日止,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算,共分8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且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94年9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上伊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惟抗辯:原告並未通知伊已撥款,且伊並未收到原告核撥之款項,因伊之存摺及印章被訴外人 李信毅 偷走,李信毅遂盜領伊帳戶內之存款100多萬元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表及匯款單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對於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上伊簽名之真正,均無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通知伊已撥款,且伊並未收到原告核撥之款項,伊帳戶內之存款100多萬元係遭李信毅所盜領云云,惟查,兩造所訂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中,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通知被告已撥款之約定,且關於借款撥入帳戶,兩造係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將本件借款撥入被告在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本院卷第5頁參照),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參照),堪認原告並不負有通知已撥款之契約義務,且原告確已依約交付本件借款予被告。又「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對於伊曾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及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上伊簽名之真正既無爭執,依上開判例見解,不問被告實際受益與否,被告就本件借款即應負償還之責,縱令被告辯稱伊帳戶內存款遭李信毅盜領一事屬實,亦不能解免被告應清償本件借款之責,故被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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