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昭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昭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三次。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未構成累犯);另於104年2月2日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未確定)。前已有三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與悔改,猶再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減弱,自後追撞由 吳金宗 所駕駛停等在路旁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吳金宗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又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上述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65號被告 曾昭嘉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昭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4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注意力與控制力減弱,自後追撞由吳金宗所駕駛停等在路旁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吳金宗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測得曾昭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昭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