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寳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錦寳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李錦寳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錦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與 曾敏哲 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辯稱略以:伊從未販賣或轉讓毒品與曾敏哲,伊是有與曾敏哲見面,不過是談論曾敏哲要賣檜木桌子給伊的事,與毒品無關云云。經查:
㈠證人曾敏哲於審理中經傳拘未到,其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
在民國108年12月初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當時是經由 張志賢 介紹的,交易地點是在張志賢位在埔里的住處,伊向被告買了1兩安非他命,共新臺幣(下同)35000元,伊有將價金交給被告,被告還跟伊說他的海洛因不錯,被告還無償拿了1小包海洛因給伊,但伊沒有在施用海洛因,就把海洛因給了 詹添和 。第2次是在109年1月19日,也是請張志賢幫伊聯絡被告,這次是張志賢帶被告去伊姐姐 曾湘茹 的住處交易,伊是跟被告買1兩安非他命,價金也是35000元,交易完後我們還一起去吃飯等語(參見2024偵卷一第167頁至172頁,2024偵卷二第45頁至48頁,571他卷第95頁至98頁,3546偵卷第22頁至24頁)。
㈡證人張志賢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曾敏哲是伊小學同學,曾敏
哲一直要伊幫他找賣安非他命的,伊基於朋友關係,就幫曾敏哲問問看,就聯繫到被告,至於實際交易方式就由被告跟曾敏哲討論,伊這部分就沒有參與,交易地點有1次是在伊住處,有1次是在曾敏哲姐姐住處等語(參見3073偵卷第51頁至54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是經由朋友介紹,而曾敏哲是伊的鄰居,被告是伊介紹給曾敏哲認識的,時間大概是108年12月,曾敏哲有向伊說過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想說被告也有吸毒前科,所以伊有向被告詢問。10
8年12月3日伊有聯絡曾敏哲及被告到伊大城路住處,被告先到後曾敏哲也到,當時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曾敏哲,曾敏哲也有將35000元交給被告;第2次是109年1月19日的時候,曾敏哲聯繫伊想買毒品,所以伊與被告一同至曾敏哲姐姐的住處,當時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曾敏哲,曾敏哲也有將35000元交給被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4頁至2
98頁)。㈢證人曾湘茹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與曾敏哲有次一起來伊
住處,他們在2樓泡茶聊天,曾敏哲就下來借伊的手機,因為伊的手機與被告的一樣都是IPHONE,曾敏哲就在伊的手機內輸入被告的FACETIME,伊沒有用過FACETIME,所以伊手機內的FACETIME資料一定是被告留的等語(參見3546偵卷第53頁至55頁)。
㈣另觀證人張志賢與證人曾敏哲於109年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曾敏哲、B:張志賢):
【10時40分58秒】
A:喂!
B:嘿!我跟你講齁!
A:嘿!
B:你沒有喝酒給你開車拉!我車停在國中門口這邊!
A:好啦!好啦!
B:好!好!
A:好!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38383警卷第207頁至212頁),足認證人張志賢與證人曾敏哲於案發當天確有相約見面之情。
㈤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證人曾敏哲就向被告購毒之時間、地點
及交易方式等情均已證述明確,並有在場證人張志賢、曾湘茹等證述補強,且與渠等之監聽譯文所示內容相符,堪認彼等上開對話見面,並非談論他事,而係證人曾敏哲前來向被告購買毒品甚明。被告所辯,已難採信,就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㈥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購毒者曾敏哲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二級毒品販賣並交付與證人曾敏哲,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於被告犯罪
後,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關於販賣各級毒品之罪,均加重罰金刑之金額,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亦限制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該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故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因販賣、轉讓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於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竟仍分別為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所為誠屬可責;另考量被告所為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對象人數、情節輕重及其所生危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已退休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於
主文處定其應執行之刑。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已如前述,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該主刑項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自無庸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㈤):
一、公訴意旨另略謂: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蘇 峻弘 (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見解相同)。另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主要係以證人 蘇峻弘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有於 附表三所示時間與蘇峻弘通話,是因為當時我與蘇峻弘的共同朋友 吳廷洋 被警察抓,吳廷洋請我幫忙找律師,但我不熟悉任何律師,所以才聯絡蘇峻弘幫忙,蘇峻弘說他認識一位 周仲鼎 律師,我跟蘇峻弘之後才一起去找周律師幫忙,我還有幫吳廷洋出律師費,是請蘇峻弘轉交給律師,我並無販賣毒品給蘇峻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就附表三部分,證人蘇峻弘於審理中證稱並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除蘇峻弘偵查中證述外,檢察官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證人蘇峻弘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共3次
,第1次是109年5月26日,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居處,當時伊跟被告買10000元的海洛因,我是去被告居處表示要買毒品,被告就叫我先等一下,被告就出門去,不久回來就把毒品交給我,我也把現金交給被告;第2次是在同年6月2日,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居處的一條水溝旁,這次是買5000元的海洛因,被告也是叫我先等一下就出門去,不久回來就把毒品交給我;第3次是同年6月6日,這次是買20000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被告居處等語(參見571他卷第70頁至75頁)。又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是透過吳廷洋認識被告,吳廷洋是住在被告在山上的房子,吳廷洋後來因毒品案件被抓,被告有幫吳廷洋聯絡律師並出律師費,我去找被告就是為了跟被告拿律師費還有幫忙照顧吳廷洋養的狗,我之所以在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買毒品,是因為在警察局做筆錄時,警察跟我說被告已經全部坦承要拼交保,叫我配合說有,所以我才會挑我有去找被告的時間,配合說有向被告買毒品,實際上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偵查中所說買毒品的金額其實是律師費,我也不知道毒品重量多少,我平常沒錢時有當司機,月收入平均2、3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0頁至257頁)。
㈡另觀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 蘇峻宏 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09年5月26日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李錦寳、B:蘇峻弘):【11時45分28秒】
A:喂!
B:大ㄟ!有在家嗎?
A:有阿!我現在要回去了。【11時50分49秒】
A:喂!我回來了!
B:我差不多快到了。--------------------------------------------------------於109年6月2日13時35分58秒許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
李錦寳、B:蘇峻弘):
A:喂!
B:喂!大ㄟ!你有在家嗎?
A:有阿
B:過去你那裡喔!
A:我在後面樹這裡
B:好!--------------------------------------------------------
於109年6月6日許有下述之通話內容(A:李錦寳、B:蘇峻弘):
【16時42分18秒】
A:喂!
B:大ㄟ!你有在嗎?
A:你大概再一個小時過來
B:好!【17時35分33秒】
A:喂!
B:大ㄟ!你到了嗎?
A:我在家裡阿!在後面養…這裡!
B:後面哪裡?我在家裡這裡阿
A:喔!好阿!我在後面這裡
B:好【17時37分43秒】
A:喂!
B:大ㄟ!我在門口!
A:我在比較後面一點這裡!比較後面這裡!
B:比較後面?此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38383警卷第32頁至34頁)。
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就附表三部分,證人蘇峻弘之證述,已
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蘇峻弘於偵查中所述有向被告購毒等情,已有疑義;又雖蘇峻弘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觀之蘇峻弘與被告之通訊譯文內容,均無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之數量、價金或要向被告購毒等情,是亦無補強證據佐證蘇峻弘等證述之真實性,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僅憑單一證人之單方有瑕疵陳述,而遽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三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有關附表三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景仁、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李錦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凌晨某時許,透過張志賢聯繫曾敏哲(張志賢所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至張志賢位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李錦寳以3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敏哲,曾敏哲並交付35000元現金與李錦寳,李錦寳同時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與曾敏哲。李錦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2李錦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19日某時許,先至張志賢前開住處後,經由張志賢聯繫曾敏哲,李錦寳再至曾湘茹位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3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一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敏哲,曾敏哲並交付35000元現金與李錦寳(張志賢所涉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李錦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白色IPHONE11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支李錦寳已扣案附表三:
1李錦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9年5月26日11時4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蘇峻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2時10分許,在李錦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居處內,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蘇峻弘,蘇峻弘並交付10000元現金與李錦寳。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2李錦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9年6月2日13時35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蘇峻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李錦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居處,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蘇峻弘,蘇峻弘並交付5000元現金與李錦寳。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3李錦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109年6月6日16時42分許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蘇峻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7時37分許,在李錦寳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居處,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蘇峻弘,蘇峻弘並交付20000元現金與李錦寳。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