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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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9號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武金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69、4503號,111年度偵字第5349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武金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武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個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社頭鄉圖書館旁停放後,再走至社頭鄉成功街37巷16弄69號對面之「薇閣美地」建築工地,並自該建築工地北側農田進入上開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剪刀,剪斷該建築工地北側1至9戶建物內之開關箱內、由 林源宏 所管領之電線而竊取電線得手。嗣將之變賣給行動資源回收車,得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
㈡於111年1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至彰化縣○村
鄉○○路000號之 楊振吉 建造中之住宅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該住宅工地表箱附近之電線約50公斤而竊取得手。嗣將之變賣給不詳之路旁回收車,得款3000元。
㈢於111年1月14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前述機車,至上址楊
振吉建造中之住宅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該住宅工地表箱附近之電線約30公斤而竊取得手。嗣將之變賣給不詳之路旁回收車,得款2000元。
㈣於111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至彰化縣○○鄉○○
路0段000巷0號對面「木也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中之建築工地旁,下車走入無門之建築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工地3樓、4樓開關箱內之電線(由 陳鈺林 管領,價值約6萬多元)而竊取得手。嗣將之變賣給行動資源回收車,得款2500元。
㈤於111年2月26日下午2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至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對面「米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中之建築物工地旁,下車走入無門之建築物工地內,徒手從電源插座抽走電線(由 林習鴻 管領,價值約2萬多元)而竊取得手。嗣將之變賣給流動回收車,得款3000元。
㈥於111年3月5日凌晨1時許,騎乘前述機車,至彰化縣○○鄉里○
村○○巷00弄0號、5號、7號興建中之建築物工地旁,下車走入無門之建築物工地內,徒手從變電箱抽走電線(由 江泓 管領,價值約6萬元)而竊取得手。嗣將之變賣給流動回收車,得款2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林武金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俱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第449號卷第193至195、202至2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源宏、被害人楊振吉、陳鈺林、林習鴻、江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第3269號偵卷第15至17頁、第4503號偵卷第15至23頁、第5349號偵卷第27至28、35至37、45至47頁),並有犯罪事實㈠之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33張、現場照片20張(見第3269號偵卷第29至47頁)、犯罪事實㈡、㈢之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表1件(見第4503號偵卷第25至45、51頁)、犯罪事實㈣、㈤、㈥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3件、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12張、現場照片共25張、行車軌跡、出貨證明各1件在卷可稽(見第5349號偵卷第31至33、41至43、51至53、67至87頁、第826號他卷第23、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犯行,所持剪刀足以剪斷電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該款所稱之兇器。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11年度偵字第3269號起訴書就論罪法條係引用前款規定,但罪名記載為「加重住宅竊盜罪」,而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加重構成要件行為,是「住宅」二字顯係誤載,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第449號卷第81頁】,是起訴罪名應更正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9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這件已經執行完畢,假釋沒有被撤銷等語(見本院第449號卷第20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49號卷第18至19頁),足認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㈡至㈥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之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第449號卷第205頁)。以及被告表示:對檢察官主張依累犯加重,沒有意見(見本院第449號卷第205頁)。再衡量被告本案與前案同為竊盜案件,則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旋即又再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犯罪事實㈡至㈥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自陳 從事防水磁磚、壁
磚工作,月收入約5萬多元(見本院第449號卷第205頁),是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於110年12月26日至111年3月5日之相近期間內,六次竊取工地內電線以變賣兌現,則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以及參考告訴人林源宏證稱被竊電線價值約20萬元(見第3269號偵卷第16頁),被害人楊振吉證稱二次被竊電線價值依序為15萬元、12萬元(見第4503號偵卷第21、16頁),被害人陳鈺林、林習鴻、 江泓證 稱被竊電線價值分別為6萬多元、2萬多元、6萬元,可見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不少。另參酌被告除有上述前科外,另於85年間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100、102年間另犯竊盜案件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49號卷第13至17頁);又坦承於111年2月22日至同年5月3日,另有六次竊取其他工地內電線以變賣兌現之案件(見本院第449號卷第191至193、195至196頁),且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907、19
08、1909號案件審理中,則被告前經偵審教訓,卻於110年底至111年上半年間之相近期間內,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工地電線,則被告 素行 難稱良好,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將近失明之同居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第449號卷第205、20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犯罪事實㈤、㈥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參酌被告所犯各案犯罪期間接近,手段雷同,並考量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素行等情狀,乃就犯罪事實㈠至㈣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犯罪事實㈤、㈥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併就犯罪事實
㈤、㈥犯行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本案六次犯行,供稱各變賣電線而得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現金,則為剝奪被告犯罪利得,應以其實際變得之物為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各自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林武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林武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林武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一㈣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林武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一㈤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林武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一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林武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