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涂煥錦 被告 黃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及瓦斯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449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其變更核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5,000元,並由被告自行負擔用水電、瓦斯等費用。詎被告積欠租金及水電瓦斯費,經原告定期催告後仍未獲置理,乃依約於111年4月21日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止之租金共計13,500元(積欠租金共計28,500元,抵扣押租金15,000元後為13,500元)及電費1,971元(109年12月至110年6月)、瓦斯費1,536元(110年2月至同年6月),與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1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仍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5條、第12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7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費明細暨已繳費憑證、氣費證明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堪信為真實。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5,000元整…。」;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三、電費:由承租人負擔。四、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第12條約定「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租人…。承租人未依第一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件被告積欠110年11月至111年4月21日之租金及電費、瓦斯費未繳,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租金13,500元及電費1,971元、瓦斯費1,536元,共計17,007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4月21日終止,則被告依約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惟其迄未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其給付自於租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之5,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系爭租約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