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彥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彥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5、6列「尚未得手之際,隨即經 姚長榮 發現遭竊而制止後,倉惶騎乘」之記載,應更正為「得手後裝入白色塑膠袋子內,隨即經姚長榮發現遭竊制止後,始將竊得之模型公仔4個放回櫥櫃內,並趁機騎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將櫥櫃內之模型公仔4個,放入其手中攜帶之白色塑膠袋子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321號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顯然模型公仔4個已置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之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要旨,被告之竊盜行為,已達既遂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且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模型公仔4個,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竊得之贓物價值非鉅,且已當場歸還告訴人,被害人損失不大,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警詢筆錄記載,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模型公仔4個,已當場歸還告訴人,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同上偵卷第10頁背面),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本院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之行竊工具自備鑰匙,因未經扣案,考量其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亦無預防犯罪之效,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36號被告劉彥呈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4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苗栗縣○○鄉○○路0000號姚長榮經營之「天狗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娃娃機檯櫥櫃,竊取姚長榮擺放於娃娃機檯內上之模型公仔4個,尚未得手之際,隨即經姚長榮發現遭竊而制止後,倉惶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姚長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呈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長榮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罪嫌可以認定。
四、核犯嫌劉彥呈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沈于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