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宏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尚無酒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多,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欄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4號被告林柏宏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22時許起至翌(20)日凌晨0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0)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45分許,行經同鎮中山路與為公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違規未配戴安全帽遭攔查後,員警發現林柏宏身上散發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承不諱,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