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凰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凰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凌凰佳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接連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且均係侵害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而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於偵查中表示對本件不提告訴等情。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行政人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期間,銷售所得約為新臺幣4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0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已自行繳納並經扣案,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至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HELLOKITTY臉圖商標之紅包袋135件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仿冒LittleTwinStars及圖商標之貼紙1件(員警蒐證)000000003仿冒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商標之紅包袋4件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58號被告凌凰佳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凰佳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欄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附表「商標權人」欄所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分別如附表所示,為國際著名商標;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為行銷之目的,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使用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近似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凌凰佳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前之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至5元之價格,自中國大陸地區「淘寶」網站,購入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嗣明知該等商品之商標圖樣,均係未經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仍自109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交易平台網站,以其申設之會員帳號「tw9444_55677」經營賣場,以每件2元(紅包袋)、12至19元(貼紙)之價格,接續刊登如附表「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商品之照片、拍賣資訊而加以陳列之,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於上開期間內以售出仿冒貼紙約30件、仿冒紅包袋約10件,所得約400元,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員警發覺上情,遂基於蒐證之目的,於110年1月21日喬裝為買家,以98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向凌凰佳下標購得附表編號2「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商品,經送商標權人委任之鑑定人於110年7月8日鑑定確認為仿冒品後,於111年1月26日13時2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3「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商品及犯罪所得400元,經送鑑定,確認如附表編號1、3「仿冒商標商品」欄所示商品均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凰佳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委任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各2份;被害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國際影視影線公司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附表編號3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被告使用暱稱「tw9444_55677」之帳號開設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2張;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購入附表編號2商品之訂單網路截圖2張、郵件信封照片1張;附表編號1、3之扣案物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111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日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顯係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單一決意,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上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全支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現金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鍾孟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書記官陳彥碩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註冊日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備註1HELLOKITTY臉圖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00年9月1日/120年8月31日信封紅包袋135件2LittleTwinStar及圖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99年6月16日/119年6月15日貼紙貼紙1件此為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而購買3ドラえもん、DORAEMON、小叮噹及圖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91年1月16日/120年5月31日信封紅包袋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