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須扣繳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為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違反交通違規事件未繳納罰緩,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為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案。異議人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騎乘該經註銷牌照之重型機車行駛公路,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路口處為警當場攔停,並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違規」為由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三年八月七日前繳納罰緩,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第二項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裁處異議人罰緩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投監四字第裁六五─C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間返回南投欲繳交本件罰款時,尋無違規通知單,雖請櫃臺服務人員以身分證字號調單,然因當時未調出資料,遂未立即處理,孰知事隔一年,竟收到高額罰鍰之裁決書,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違反
交通違規事件未繳納罰緩,業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案等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查詢表與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而異議人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騎乘該經註銷牌照之重型機車行駛公路,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路口處為警當場攔停,並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違規」為由掣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異議人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之違規行為。
㈡至於依異議人所述之理由,本件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
十三年八月七日前繳納罰緩,顯係出於異議人個人之疏失,而無其他可免責之事由存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裁量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依法並無不合,且無裁量過當之情形。綜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