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東海國小前,竊得甲○○所有之深藍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箱型車(起訴書載為小貨車,下稱系爭箱型車)一輛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採證報告、竊盜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份、照片五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七五九五○號指紋鑑驗書一份為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偷系爭箱型車,是因為曾被第三人丙○○用該車搭載過才會留下指紋等語。經查:
(一)系爭箱型車係被害人甲○○於前揭時地失竊,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報警後,嗣經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三鄰三十五號前方空地尋獲乙情,有甲○○警詢證詞及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尋獲通報單各一份、照片五幀等在卷可稽,已堪認定,惟被害人係於發覺車輛遺失後報案,嗣於他地尋獲,並未親睹竊盜之人,是依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系爭箱型車確有遭竊之事,尚無法依此即認本件竊案係被告所為。
(二)在系爭箱型車內採得之指紋一枚,經比對結果,與被告左姆指指紋相符,有上開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及鑑驗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固足徵被告確曾以手接觸過該車內部無誤。然衡諸常情,盜贓物之取得、使用,或出於竊盜、收受、故買贓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或因不知情而取得、使用,原因非僅止一端,本件復依證人丙○○證稱:曾在九十三年年中在臺東市馬偕醫院附近竊取一輛深綠色箱型車,並以該車載過被告四、五次等語(見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所述竊盜之時間、地點、車型均與系爭箱型車失竊情形相符,雖其所述車輛顏色與系爭箱型車相異,但查系爭箱型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失竊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尋獲,竊者使用時日未久,而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距棄車時已逾半年,不排除證人因時間已久致記憶有所誤差,嗣經本院提示卷附系爭箱型車照片後,證人丙○○仍確認其所竊者係系爭箱型車無訛,衡以證人丙○○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並曾因竊取他人車輛遭致判刑,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詢臺灣臺東監獄被告與證人丙○○在監情形,亦查無二人同舍房或同工場之記錄,此亦有臺灣臺東監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東監戒字第○九四○○○一一二○號函一紙在卷可佐,要難認被告與證人丙○○有何勾串之情,從而,證人丙○○證稱系爭箱型車係伊所竊取,並曾以之搭載被告等情尚堪採信,被告因搭乘證人丙○○竊得贓車而遺留指紋之可能性,並無法排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遺留指紋於被害人失竊之系爭箱型車上,惟本件並無法排除被告係於他人竊得該車後乘載之可能,若僅以被告所留指紋之證據資料即論斷係被告竊盜該車,尚嫌速斷,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公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以確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連雅婷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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