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訂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上開金額,自九十年七月三日至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三百八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東縣○○鄉○○村○○路○○號,且未經遠東銀行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上開車輛轉讓、出租、出質、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抵押設定。詎乙○○取得標的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於九十年八月間將上開車輛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屏東縣「屏東汽車當舖」,致債權人遠東銀行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債權人遠東銀行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將債權移轉裕融公司)。乙○○則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陸續給付七次,共十三萬一千元,惟自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七次付款後,即未再付款迄今。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裕融公司(代理人甲○○、 劉傑峰 )之指訴。(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呆帳結清試算表、還款紀錄查詢、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各一份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一經貸得借款即將標的物出質、嗣後已償還十三萬餘元,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