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補述如下:按刑法第二十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本條(院字第一七○○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係自一年多前,始成為聽障之人,並非出生或自幼瘖啞,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故不適用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陳弘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